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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10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4857***890A。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新时代广场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85136M。
法定代表人:程群,董事长。
上诉人***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3月3日,***向黄山市住建委邮寄关于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其评估师违法执业的举报信,3月4日黄山市住建委依职权将举报信移交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4月25日,***收到该局作出的***办字〔2017〕2号《关于被征收人***举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从业行为不规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6日,***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黄山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2018年2月25日,***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决〔2017〕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举报答复》。***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3.责令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限期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告知***;4.诉讼费由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以来,***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市级和区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先后提出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据统计,***已经向黄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含行政赔偿)案件88件,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中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提起行政上诉案件42件,向黄山中院、安徽高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案件3件。***所提诉讼主要有三类:1.针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2.针对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3.针对举报监督结果及复议决定的。其中,第一类诉讼不足十分之一。***所提诉讼更多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监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开始,继而申请行政复议,进而以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行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提起第二、三类诉讼,并且基本会提起上诉(一审中撤诉、按撤诉处理除外)。但是,***所提此类诉讼绝对多数是被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归纳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1.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3.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4.超过起诉期限。5.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6.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屯溪区政府作出《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对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名下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1月9日,屯溪区政府对***作出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月3日,屯溪区政府对***名下被征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又查明,黄山中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终审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黄山中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终审判决,撤销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屯溪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屯溪区政府一直未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黄山中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安徽高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皖行赔终39号终审判决,责令屯溪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235797元、物品损失人民币3030元,并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保护其诉权。但是,在当事人频繁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并应当予以规制。综观***所提之诉讼,是其认为屯溪区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强制拆除房屋等系列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当***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时,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确实具有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实际权益,故人民法院不仅予以受理且作出了实体裁判,对***的诉权及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司法保护。然而,***并未满足于此。在前述诉讼期间,***又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举报监督申请,并在短短几年内,一百余次提起一审和二审诉讼,且***知晓此类诉讼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却仍反复提出类似诉讼,可知其目的已经不是为了获取政府信息或者进行社会监督,而是对政府施加诉讼压力,借此发泄不满和追求个人利益。此类诉讼行为,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实质上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滥用知情权、监督权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限制,其所提类似诉讼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不进行实体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滥用审判权,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5)黄中法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为“…屯溪区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和(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以屯溪区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已经向***合法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依据为由,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屯溪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屯溪区政府一直未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6月16日,被告屯溪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对***位于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的房地产(含装潢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对强拆当日(2014年1月3日),从其房内搬出物品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黄山新科苑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分别对上述两个请求事项所涉价值进行评估,并分别作出皖安和房地估报字[2017]第6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新科苑评报字(2017)035号《资产评估报告》。皖安和房地估报字[2017]第6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内容为:***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住宅用房在价值时点(2017年7月19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5797元(含附属物及装潢)。其中,住宅用房(毛坯),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单价8***7元/㎡(包括估价对象土地单价7971元/㎡和估价对象建筑物单价646元/㎡),总价1208276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7521元,详见《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结果明细表》;以上价值合计1235797元,包括地上建筑物、土地证上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新科苑评报字(2017)03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为: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拆除***房屋时从其房内搬出的物品价值3030元。该评估报告以屯溪区政府提供的《物品清点登记单》为依据,其中包括:防盗门1扇410元、木门3扇540元、自行车2辆240元、小折叠椅2把70元、棉被1床300元、电动车电池1只180元、电砂锅1只60元、折叠椅(大)1把170元、折叠床1个180元、红旗1幅20元、菜橱1个360元、白色蛇皮袋(杂物)6袋(其中有小电饭锅1只、塑料脸盆2只、热水瓶1只、小塑料桶1只)360元、木梯子1个110元、铲子1把30元,以上物品的成新率均为60%,价值合计3030元。”该案根据皖安和房地估报字[2017]第6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1235797元(包括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根据新科苑评报字(2017)035号《资产评估报告》,***屋内物品的价值为3030元,作出判决,责令屯溪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235797元、物品损失人民币3030元,并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安徽高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皖行赔终39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亦是审判权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相同或者类似诉讼,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本院和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对***的房屋与物品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了司法保护,该生效判决采纳的是皖安和房地估报字[2017]第6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新科苑评报字(2017)035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非案涉的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但***仍就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向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举报,并就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的答复以及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进而提起上诉。综观***自2012年10月以来提起的一系列诉讼,其无论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答复,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未获复议机关支持或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再就答复行为或行政复议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的这种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有所失衡,这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对自己利益无益的情形,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滥用诉权,说理充分,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有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