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0XXXXX********。
被告:**发,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0XXXXX********。
被告: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7994587T。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发、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苏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420元,共计6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发承接了被告苏林公司(原名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杨凌的华电一厂区绿化项目工程。被告***、**发将部分绿化工程的劳务和其他事项转包给原告。2019年4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236934元,除去已支付的13万元,还剩106934元未支付,并商定2019年5月底前被告***、**发向原告付清剩余劳务费107000元。2019年夏季,被告通过银行支付5万元,但剩余57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承担有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2019年7月,原告向其催要劳务费,其告知原告与被告**发是合伙关系,在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原告同意剩余的57000元向被告**发催要,故其认为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发和苏林公司承担。
被告**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中被告苏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且该项目部印章是之后加盖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一个被告。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每人应承担一半债务。
被告苏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进门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亦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发、苏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发系合伙关系,该二人从被告苏林公司(原名: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陕西华电杨凌一厂区绿化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21日,被告***、**发与原告进行结算,最终被告***、**发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106934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107000元。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苏林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向被告***、**发支付完毕,且认可2019年4月21日结算现场无被告苏林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发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发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发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70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被告***、**发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被告***、**发延迟支付劳务费而占用其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发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苏林公司与被告***、**发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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