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3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款1486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14869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7时5分许,***驾驶苏J×××××号轿车沿G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5KM+205处时,沟墩镇境内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在原告***车上作业的***当场身亡,原告***受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绿化带浇水养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致原告的赔偿未能实现。故特具诉状,恳准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9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对其损失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按照工伤另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