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城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2民初7号
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贺兰山路三段6号。
法定代表人: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71-21号。
负责人:王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成峻,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科员,住凤城市。
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成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委托费用27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70万元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2018年1月8日更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7日,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当时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对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情况进行勘查,双方形成《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地质灾害勘察工作费用为270万元,被告在原告完成勘察设计并通过评审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首期款7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2015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情况的勘察工作,并出具《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察报告》。2015年6月1日,被告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评审、验收,并于2015年6月26日形成《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察报告评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察基本完成了设计工作量要求,基本查明了工作区内的采空区分布特征,稳定性评价方法合适,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划分依据比较充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可行。可以作为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依据”。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勘查项目评审、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辩称:本案已经过评估,认可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2018年1月8日更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原名称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7月7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乙方)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双方承诺信守执行:一、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工作。2、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计价格[2002]10号),本次地质灾害勘查工作费用为人民币270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3、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勘查设计、资料收集、野外调查、测量工程钻探、工程物探、建立监测控制点及最终报告评审工作。二、付款方式:甲方分两期付款给乙方,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完成勘查设计并通过评审之后,甲方在十五日内将首期款付给乙方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勘查工作结束后,乙方配合甲方对勘查工作进行验收及专家评审,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五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即200万元(贰佰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勘查。
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作出《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设计评审意见》:受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承担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在资料收集基础上,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地形图测绘工作,编写并提交了《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设计》及相应设计附图。凤城市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于2014年6月10日在沈阳对该设计进行了评审,具体意见如下: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区经百余年开采,矿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威胁矿区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矿山开采历史较长,且存在许多无证开采的黑煤窑,矿区内煤矿采空区分布情况不清,严重影响矿区社会经济建设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因此,开展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二、项目承担单位充分收集了工作区自然经济,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发育及矿产开发现状与历史等各类资料,并进行地面调查和地形图测绘工作,了解掌握了工作区的基本情况。设计编写的依据充分。三、设计中提出的资料收集、矿山开采现状调查、矿区地质灾害调査、建筑物受损情况调查、地面变形监测网建设及变形监测,工程物探,钻探査证、岩矿测试及采空区稳定性评价等工作方法得当,投入的工作量合适,工作部署合理。四、对各项工作方法提出了较详细的技术要求和精度要求,并明确了项目实施的质量保证与安全保证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五、根据工作部署和工作量,按照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测绘局《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以及本地区人员工资、津贴等有关标准编制了项目经费预算,项目预算编制依据比较充分。六、存在问题及建议:1、应补充勘查工作的必要性。2、钻探查证应着重查明采空区上覆地层的“三带”发育特征,钻孔深度应考虑揭穿最低采空区底板综上,该项目设计目的、任务明确,编写依据充分,工作方法得当,工作布置合理,工作量合适,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经修改完善后可批准执行。
2015年5月10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作出《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
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作出《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承担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在资料收集基础上,进行了地质灾害调查、工程物探、工程钻探、岩土试验等项工作,并于2015年5月提交了《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及相应附图、附件和附表。凤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在沈阳组织有关专家对《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进行评审验收,与会专家听取了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情况和成果介绍,经认真质询,形成评审意见如下:一、勘查工作完成了设计工作要求。二、勘查报告概述了工作区地质环境条件,煤层分布特征,矿山分布及开采概况,地质灾害类型、特征及形成机理分析,现状地面受损情况等。三、根据地面调查、工程物探及钻探查证成果,确定了勘查区内的采空区分布特征,依据有关规程及勘察设计手册,圈定了采空区的影响范围,进行了采空区稳定性评价。依据稳定性评价结果,将勘查区划分了地质灾害危险大区、中等区和小区,提出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勘查工作基本查明了勘查区内的采空区分布特征,稳定性评价方法合适,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划分依据比较充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可行。四、存在的问题:1、地面变形监测网已建设完成,但未进行监测,应尽快开展监测工作2、应详细说明勘查查证钻孔的布置依据和目的。3、由于勘查工作量主要布置于重点勘查区,对调查区内重点勘查区以外地区的采空区分布特征主要依据矿山资料收集,但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足,评价结论依据不够充分。4、重点勘查区内圈定的采空区内,勘查查证钻孔较少,应充分收集矿山开采资料,进一步研究采空区的空间分布特征。5、应充分收集和补充勘查区矿山未来开采规划情况,并明确说明本次勘查和评价结论是以矿区开采现状为基础,如果矿山继续开采应重新进行评价。综上,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基本完成了设计工作量要求,基本查明了工作区内的采空区分布特征,稳性性评价方法合适,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划分依据比较充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可行。可以作为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依据。
2018年10月12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纳税人识别号:11210682001143724Q;名称: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8月19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8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费用2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再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鉴于本案二审出现了新情况,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对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5月27日,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丹东市中级法院的鉴定委托,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7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5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勘查,并作出《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原、被告均同意对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凤城市爱阳镇潘家西沟煤矿矿区地质灾害勘查项目工程造价为270万元,故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委托费用270万元,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现变更名称为凤城市自然资源局,该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由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承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费用2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0元,鉴定费45500元,由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冰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孙 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宇迪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