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投资人:曲晓霞,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明刚,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峰,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福,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以下简称昌德选矿厂)、上诉人吉明刚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峰、被上诉人姜振福、被上诉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德选矿厂、上诉人吉明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被上诉人徐永峰、姜振福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谭日赫,被上诉人化工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张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昌德选矿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签订协议双方正在丹东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请求及反诉请求中均有解除该份补偿协议一项。昌德选矿厂此前与徐永峰、姜振福、化工勘查院签订的多份协议,并不等同于昌德选矿厂已实际取得案涉探矿权。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昌德选矿厂庭后提交的新证据未组织质证,也未记录昌德选矿厂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昌德选矿厂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查明不清。3、一审判决对案涉探矿权是否存在优先合作权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均未进行论理分析。首先,2008年3月29日的两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徐永峰、姜振福根据两份协议书转让的是案涉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然而,案涉探矿权属于地勘基金项目,根据辽国土资办发[2009]67号规定,应当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所谓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根本不存在,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履行。其次,两份《协议书》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013年4月15日,化工勘查院案涉项目的探矿权已经过期,即便能突破相关规定,所谓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已无法实现。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4、徐永峰、化工勘查院在明知案涉项目矿业权无法私下转让、徐永峰无法取得案涉项目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昌德选矿厂签订《协议书》,明显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徐永峰、姜振福应当予以返还,且由于其明显存在过错,还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化工勘查院承担连带责任。5、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矿业权的主体具有与一般民事主体所不同的特殊要求,是否具备矿业权主体资格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判断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既表现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又展示为一种特许经营权或行业准入资格。本案中,由于化工勘查院私自转让矿业权,因而导致矿业权的转让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认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定徐永峰已经取得了矿业权,并认定徐永峰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错误的,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符。
徐永峰、姜振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昌德选矿厂和吉明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化工勘查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审核认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标的,实际是特定区域探矿权申请过程的合作优先权和采矿权受让优先权。2013年12月27日昌德选矿厂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军德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中,已经将该案涉区域探矿权作为其合作的内容整合进整个矿产资源中,因此,昌德选矿厂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其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2、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一审诉求均建立在2008年的两份协议书解除的前提之下,在合同不具备解除的事由时,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与徐永峰之间是否收付款,与本案审判结果并不相关。3、昌德选矿厂、吉明刚认为因探矿权必须以市场化方式出让导致诉争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观点有悖法律规定。4、昌德选矿厂、吉明刚认为因探矿权过期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单方说辞。案涉探矿权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未延续,并非一方违约,而是基于昌德选矿厂与红石军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为了实现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只有探矿权到期后,才能将原本登记在化工勘查院名下的探矿权重新申请办理到红石军德公司名下,充分说明了协议双方整合矿产资源的合同目的。5、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主张化工勘查院与徐永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无任何证据支持。6、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徐永峰取得矿业权,本案诉争的,自始至终都是一种合同权利,而不是矿业权。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基于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和对判决的误读,混淆债权和物权法律关系。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吉明刚与徐永峰、姜振福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解除昌德选矿厂与徐永峰、化工勘查院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3、徐永峰、姜振福返还450万元款项;4、徐永峰、姜振福返还两套房产及一个车库折抵的100万元款项;5、徐永峰、姜振福支付违约罚金协议额(45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的30%,即165万元;6、化工勘查院就上述3-4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1日,化工勘查院作为甲方,徐永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硼铁矿产地一处及其相关资料,甲方经踏勘、分析研究,认为该区有进一步工作价值,拟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鉴于乙方提供了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依法申请探矿权,乙方协助在市、县办理有关事宜。2、探矿权批准后,乙方配合甲方开展勘查工作,负责协调占林、占地及山地工程施工等事宜。3、勘查结束后,如有成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或合作开发,乙方有优先受让及合作权。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3月29日,徐永峰作为甲方,昌德选矿厂作为乙方,化工勘查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协商,并征得丙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同丙方于2006年7月21日就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铁矿勘查所涉及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同日,徐永峰作为甲方,吉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矿与锦州地质化工院合作权归属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优先与锦州地质化工院合作权交付乙方。二、乙方愿以450万元现金及两套住宅(约130+90=220平方米)和一个车库赠于甲方获得同锦州地质化工院优先合作权。三、乙方必须在4月4日前将45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将所赠房屋、车库钥匙交于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所赠后,应积极协作乙方上山指界。四、甲乙双方应共守承诺,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包赔此协议额30%罚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中,甲方列明徐永峰、姜振福,乙方列明吉明刚,落款为甲方代表签字:徐永峰,乙方代表签字:吉明刚。
2008年4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探矿权证,证号为T21120080403007753,探矿权人为化工勘查院,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该矿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13年12月2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吉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采矿证内的矿体整体向宽甸昌德硼铁选厂的探矿区延长一事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以探矿人(宽甸县昌德硼铁选矿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杉松铁矿属同一含矿带的矿产资源,包括矿区及选厂的全部现有设备、设施、土地、山林及附属物和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取得的红石镇高山沟硫铁矿探矿权在整合区域内的部分(探矿证号:T21120080403007753)作为同甲方整合的条件。乙方同意整合探矿区域矿体延伸至大西岔-穷沟探矿区内时候,由甲方进行勘查探矿,乙方同意一并整合给甲方。二、……双方在协议中同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徐永峰提供化工勘查院院长刘敬党在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刘敬党称吉明刚要与化工勘查院合作,并且与徐永峰三方签订协议书,同时已将风险告知吉明刚,一是该地区经勘查可能会无结果(无矿),二是国家有政策发生变化不允许转让或者合作的可能。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017年我方向丹东市经侦支队报案,是在不能履行之前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而主张权利,进行报案。两份询问笔录都是询问刘敬党,所答复的内容中针对吉明刚的内容,仅为其个人所见,不是吉明刚所述,不能代表吉明刚的真实意思,也无法证明举证方要证明的内容。6月21日的笔录中,被询问人明确提到辽国土资办发67号文件,由此可见,协议无法履行系徐永峰和化工勘查院的过错,与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无关。
同时徐永峰提供借据复印件及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2008年3月15日徐永峰向曲晓霞借款50万元,该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预支的50万元。2008年4月9日,原告向徐永峰个人账户转入250万元。当日,原告又给徐永峰现金50万元,后期现金被徐永峰存入相同的账户48万元,总计实收350万元。另外100万元系抵顶徐永峰父亲徐世凯在与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返还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对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但一直未提供口头或书面质证意见。同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欲调取原告相关账户信息,但始终未提供相关书面申请。
2008年4月3日,徐永峰出具150万元收据,2008年4月9日,徐永峰出具300万元收据。案外人徐世凯系徐永峰父亲,其在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房屋,与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徐世凯应返还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
2018年3月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函[2018]69号对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的关于宽甸县高山沟硫铁矿案件中涉及有关问题问询的复函,其中第3项,辽宁省地质勘查资金(周转金)项目(针对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的探矿权在2008年3月29日(时间节点)是否可以出让给个人或企业,若不可以请注明原因以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明知。对此问题答复为:经查询,未发现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探矿权。2008年3月29日,未查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出让给个人或企业。5、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有与个人或企业签订优先合作的权利,以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拥有该矿的探矿权。对此问题答复为:经查询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有与个人和企业签订该矿优先合作的权利无相关规定;该项目的探矿权人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庭审中,二原告虽称被告徐永峰不履行《协议书》义务,但被告徐永峰当庭所提供的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中,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已将被告化工勘查院取得的红石镇高山沟硫铁矿探矿权作为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条件与该公司达成整合矿山资源协议。该“协议”直接证实了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已实际取得了与被告徐永峰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被告徐永峰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同时二原告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涉案《协议书》存在违法情形,故二原告以被告徐永峰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双方《协议书》的基础上而要求的,在基础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50元,由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负担。
二审中,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组1:昌德选矿厂现金日记账3张、通用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9张、微信截图2张,证明1、2008年4月3日,吉明刚向徐永峰支付1500000元,2008年4月9日,吉明刚向徐永峰支付3000000元,现金日记账与徐永峰出具的收据可以互相印证。2、2008年4月1日,吉明刚向4位朋友共分5笔借款2650000元;2008年4月2日,吉明刚再向一位朋友借款500000元。上述6笔款项由吉明刚交给公司。通用记账凭证、收据、专用专款收据、现金日记账可以相互佐证上述内容,同时也可以证实通用记账凭证、收据、专用专款收据、现金日记账虽为内部记账凭证,但其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3、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其中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4月9日两份现金日记账并对徐永峰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发表口头质证意见,之后一审法院未按排开庭质证,同时也忽视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徐永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徐永峰、姜振福的质证意见为,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现金日记账不是正规的财务账簿,没有记账人的签字和账簿所属单位情况,从字迹和墨水新旧程度上看像是一次性书写出来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2008年4月9日支付的300万元,注明付吉总款,在300万元前面用括号标注了一个徐字,两者间什么关系不清楚。另外,上百万元的现金往来是不符合企业财务制度,仅靠单方现金账不足以证明徐永峰收到了450万元现金。在一审时,徐永峰已经向法庭说明收到的款项大多数是银行转账,没有收到过这么大笔的现金。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这些通用记账凭证全来源于案外人昌德房地产公司,证明不了和本案昌德铁选厂与徐永峰、姜振福的关系。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提供证据应该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并经过本人签字,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微信聊天截图是正确的。即使让我方质证,我方也会拒绝质证。
化工勘查院的质证意见同徐永峰、姜振福。
证据组2、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3月15日,徐永峰向曲晓霞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曲晓霞于2019年9月按民间借贷纠纷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起诉,该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徐永峰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该笔5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属于本案的转让款。如果像徐永峰所述,那么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共计向其支付5000000元转让款。
徐永峰、姜振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沈阳市沈河区起诉的案件被中止审理是因为徐永峰向主审法官提出该案的50万元实际就是徐永峰合计收到的450万元中的第一笔,即预付款。徐永峰收到预付款后找吉明刚夫妇要欠条,但是没有要回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450万元包括这50万元,所以徐永峰提出本案先审理完,确定50万元是否包含450万元内。
化工勘查院的质证意见同徐永峰、姜振福。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提供的证据组1中的现金日记账,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收据,因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提供的证据组2,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以其与徐永峰、姜振福、化工勘查院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所涉转让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根本不存在,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协议,返还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所转让的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铁矿勘查所涉及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是徐永峰依据其与化工勘查院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从2006年7月21日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勘查结束后,如有成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或合作开发,乙方(徐永峰)有优先受让及合作权”的约定内容体现,双方约定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并不是物权,而是一种优先合作的机会,性质属于债权,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是有条件的。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在与徐永峰、化工勘查院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对化工勘查院与徐永峰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对勘查结果尚未最终确定,化工勘查院尚未取得探矿权证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化工勘查院院长刘敬党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体现,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受让方)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是明知的。协议当事人在此基础上的签约行为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吉明刚依约向徐永峰、姜振福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以及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军德公司)签订《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已受让徐永峰依据其与化工勘查院协议约定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并进行了利用。至于该优先合作权能否给受让方带来利益,并不是当事人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以其利用优先权与红石军德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主张“优先受让及合作权”根本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主张案涉区域的探矿权证已于2013年4月15日过期,致诉争的两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审查,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与徐永峰、姜振福、化工勘查院在200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化工勘查院尚未取得案涉区域的探矿权证,探矿权证是否过期与该协议的履行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根据原化工勘查院院长刘敬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化工勘查院在探矿权到期后没有续办也有吉明刚的原因,故对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主张高山沟硼铁矿地质普查项目属于辽宁省2007年度地质勘查基金试点项目,根据辽国土资办发[2009]67号、辽国土资函发[2007]128号等文件规定,作为地勘部门的化工勘查院无权转让其勘查成果,故所谓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根本不存在,转让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一节,实质是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昌德选矿厂、吉明刚提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上述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特别是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处理案件中,曾针对宽甸县高山沟硫铁矿案件中涉及有关问题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发出了问询函,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辽国土资函[2018]69号复函,其中针对化工勘查院是否具有与个人和企业签订该矿优先合作的权利,以及是否拥有该矿的探矿权问题,复函意见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有与个人和企业签订该矿优先合作的权利无相关规定;该项目的探矿权人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这表明,对化工勘查院转让优先合作权没有禁止性规定,案涉区域的优先受让及合作权不属于根本不存在的权利。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受让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对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德选矿厂、吉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上诉人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