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24民初3689号
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大西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曲晓霞,系经理。
原告:吉明刚,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系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系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姜振福,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贺兰山路三段6号。
法定代表人:林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系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国英,系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以下简称昌德选矿厂)、吉明刚、与被告***、姜振福、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化工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谭日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谭日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德选矿厂、吉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吉明刚与被告***、姜振福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解除原告昌德选矿厂与被告***、化工勘查院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姜振福返还450万元款项。4、被告***、姜振福返还两套房产及一个车库折抵的100万元款项。5、被告***、姜振福支付违约罚金协议额(45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30%,即165万元。6、被告化工勘查院就上述3-4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1日,被告化工勘查院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被告化工勘查院提供硼铁选矿产地一处及相关资料。被告化工勘查院依法申请探矿权,被告***协助在市、县办理有关事宜。探矿权批准后,被告***配合被告化工勘查院开展探查工作,负责协调占林、占地及山地工程施工等事宜。勘查结束后,如有成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或合作开发,被告***有优先受让及合作权。2008年3月29日,原告昌德选矿厂与被告***、被告化工勘查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征得被告化工勘查院同意,被告***自愿将同被告化工勘查院于2006年7月21日就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铁矿勘查所涉及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昌德选矿厂。2008年3月29日,被告***、姜振福与原告吉明刚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吉明刚愿以450万元现金及两套住宅(约130+90=220平方米)和一个车库赠与甲方获得同锦州地质化工院(即被告化工勘查院)优先合作权。原告吉明刚必须在4月4日前将450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和姜振福,同时将所赠房屋、车库钥匙交于被告***和姜振福。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包赔此协议额30%的罚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2008年3月28日,被告***的父亲徐世凯与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世凯的房屋439.6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补偿回迁到昌德16号楼3-901室133.57平方米、1-1001室130.94平方米、门市103室300.41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徐世凯返还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后经被告***与原告吉明刚协调同意回迁补偿的差价100万元正好折抵2008年3月29日协议中的两套住宅和一个车库。2008年4月3日,原告昌德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曲晓霞(系原告吉明刚妻子)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现金。2008年4月9日,原告昌德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曲晓霞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现金。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均出具收据并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关义务。经多次与三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得知如下信息:一、2006年12月30日,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经【2006】846号),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二、《关于勘查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宜的函》(辽国土资函发【2007】128号)中“四、经省批准的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试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三、《关于印发加强全省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9】175号)中“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及省级政府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2007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经国家或省级国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进入矿业权交易中心依法转让。”四、《关于加强省本级地质勘查项目管理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09】67号)中“省本级投资地质勘查项目所形成的勘查成果,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其矿业权以市场化方式出让,任何地勘单位都无权转让,企业和个人可以参与矿业权的二级交易市场。”五、2008年4月15日,被告化工勘查院取得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硫铁矿的探矿权。2013年4月15日,该探矿权已经过期。六、2008年4月2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下达辽宁省2007年度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8】83号),根据该通知的附件《辽宁省2007年度地质勘查基金试点项目建设计划表》所列第一项即为案涉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普查项目。七、2008年5月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普查等30个2007年度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设计的批复》(辽国土资项发【2008】31号),根据该批复的附件《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普查》等设计审查意见陈述:“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普查”是被告化工勘查院承担的辽宁省2007年度省地质勘查基金试点项目,项目工作周期为1年,项目预算资金600万元。根据上述一~四项,可以得知:案涉矿区属于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试点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地勘单位都无权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并且案涉矿区的探矿权于2013年4月15日已过期,进一步证明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五-七项,可以推断出被告化工勘查院于2006年就已得知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并了解相关规定内容。且被告化工勘查院于2006年10月28日下发的《关于下达2007年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的通知(一)》(辽化地院发【2006】24号)中陈述“在2007年开展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矿地质普查…,列入我院2007年地质工作计划,作为申报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或省本级资源补偿费项目储备…”由此可见,被告化工勘查院对于案涉矿区无法转让事实早已明知,而在此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吉明刚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答辩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答辩人也没有义务返还转让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协议书》转让的标的为答辩人与锦州地质化工院的优先合作权,签署时间为2008年3月29日。签署协议当日,原告昌德选矿厂与答辩人和锦州地质化工院签署了另一份协议,约定锦州地质化工院同意答辩人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昌德选矿厂,至此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吉明刚支付的转让款尚有部分未支付,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原告昌德选矿厂与答辩人和被告化工勘查院签订的《协议书》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其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答辩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引用的1-7项均出自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因此不能依据这些通知认定协议无效。其次,《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而被告化工勘查院获得探矿权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4月15日。在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已经获得合作优先权,但是否与被告化工勘查院合作,答辩人不知晓。也没有义务对此项目进行过多的了解,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三方协议签署后,答辩人对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矿勘查一事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化工勘查院的合作进展情况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化工勘查院的探矿权是否过期也与答辩人无关。再次,据了解,被告化工勘查院的探矿权失效后未续期是原告所要求,因为原告要求对高山硫铁矿进行整合。如果被告化工勘查院的探矿权不废止,就会影响他的整合方案进程。在另案《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中体现。三、原告起诉内容属两个法律关系,应选择一个主张。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是合作优先权;原告与被告化工勘查院之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四条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问题第2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此次庭审只能审理其中一个案由下的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案由应另案起诉。四、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2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本案争议实质是原告与被告化工勘查院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民事案由规定》第69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时间最晚的一份为2009年,也就说即使相关部门不允许国有地勘单位转让探矿权,其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9年起算。退一步讲,如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化工勘查院提出过合作,被告化工勘查院拒绝了其合作请求,则原告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从2013年4月15日至今已经过去6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姜振福辩称,被告没有在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一份文件上签字或盖章,三方协议中姜振福三个字也是原告吉明刚书写,所以姜振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姜振福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原告在诉前对姜振福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已经给姜振福正常的经营行为造成影响,相关权利姜振福将另行主张。
化工勘查院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发生于2008年,距今已11年之久,即使按2013年4月15日涉案探矿权到期日起算,至今也已经6年时间,期间二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债权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2008年3月29日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8年3月29日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同答辩人于2006年7月21日就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铁矿勘查所涉及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上述三方协议中所指的“2006年7月21日”建立的权利义务,是指2006年7月21日由答辩人与***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答辩人申请探矿权,***协助;(2)、探矿权获批后,***配合勘查,协调占林占地和施工;(3)、勘查结束后,如有成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或者合作开发,***有优先受让及合作权。该协议至少说明:第一,案涉探矿权是否有成果,尚不确定;第二,***作为自然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协调”;第三,***享有优先受让权和合作权,取决于两个前提:有成果并且法律法规允许。据此,上述两方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实际是针对特地区域探矿权申请过程的合作优先权和受让优先权。显然,三方协议书的签订,也正是基于原告昌德选矿厂自愿取得两方协议书的标的,或者说正是看中了原告***与答辩人在案涉探矿权的优先合作权。足以说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含义、后果均是明知的、自愿的。2、上述两份协议书所指向标的以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和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该规定说明:第一,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探矿权;第二,探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众所周知,探矿权只有投入没有收益,而采矿权则能产生较大经济效益,这正是本案原告所期待并自愿签订第三方协议的原因。2003年8月1日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授予:(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第八条规定:“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该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原告所称“两份协议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3、案涉探矿权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未延续,是基于原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的整合协议,应原告方要求所为。根据二原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方以既有的探矿权和本案案涉探矿权作为合同标的,与红石军德公司的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每生产一年原告方获得2500万元的补偿费用(税后);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方负责将拟整合的矿产资源转为采矿权,并办理到红石军德公司名下。但如果答辩人办理探矿权延续,则矿权仍将在答辩人名下,原告方无法实现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吉明刚致电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要求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待到期后,由其将矿权申请到红石军德公司名下,以落实上述协议内容。事实上,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便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即在该合同签订时,案涉探矿权早已过期,原告方在明知探矿权过期的情况下,还与红石军德公司签订合同,充分证明了其整合意图。4、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事实部分又认为合同无效。其主张请求与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获得支持。三、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姜振福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情、无过错,原告要求化工勘查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1日,化工勘查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硼铁矿产地一处及其相关资料,甲方经踏勘、分析研究,认为该区有进一步工作价值,拟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鉴于乙方提供了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依法申请探矿权,乙方协助在市、县办理有关事宜。2、探矿权批准后,乙方配合甲方开展勘查工作,负责协调占林、占地及山地工程施工等事宜。3、勘查结束后,如有成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或合作开发,乙方有优先受让及合作权。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3月29日,***作为甲方,昌德选矿厂作为乙方,化工勘查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协商,并征得丙方同意,甲方自愿将同丙方于2006年7月21日就宽甸县红石砬子镇高山沟硼铁矿勘查所涉及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同日,***作为甲方,吉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矿与锦州地质化工院合作权归属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优先与锦州地质化工院合作权交付乙方。二、乙方愿以450万元现金及两套住宅(约130+90=220平方米)和一个车库赠于甲方获得同锦州地质化工院优先合作权。三、乙方必须在4月4日前将45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将所赠房屋、车库钥匙交于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所赠后,应积极协作乙方上山指界。四、甲乙双方应共守承诺,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包赔此协议额30%罚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中,甲方列明***、姜振福,乙方列明吉明刚,落款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吉明刚。
2008年4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探矿权证,证号为T21120080403007753,探矿权人为被告化工勘查院,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08年5月2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该矿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13年12月2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吉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采矿证内的矿体整体向宽甸昌德硼铁选厂的探矿区延长一事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以探矿人(宽甸县昌德硼铁选矿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杉松铁矿属同一含矿带的矿产资源,包括矿区及选厂的全部现有设备、设施、土地、山林及附属物和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取得的红石镇高山沟硫铁矿探矿权在整合区域内的部分(探矿证号:T21120080403007753)作为同甲方整合的条件。乙方同意整合探矿区域矿体延伸至大西岔-穷沟探矿区内时候,由甲方进行勘查探矿,乙方同意一并整合给甲方。二、……双方在协议中同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化工勘查院院长刘敬党在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刘敬党称原告吉明刚要与化工勘查院合作,并且与***三方签订协议书,同时已将风险告知原告吉明刚,一是该地区经勘查可能会无结果(无矿),二是国家有政策发生变化不允许转让或者合作的可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017年我方向丹东市经侦支队报案,是在不能履行之前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而主张权利,进行报案。两份询问笔录都是询问刘敬党,所答复的内容中针对吉明刚的内容,仅为其个人所见,不是吉明刚所述,不能代表吉明刚的真实意思,也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6月21日的笔录中,被询问人明确提到辽国土资办发67号文件,由此可见,协议无法履行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无关。
同时被告***提供借据复印件及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曲晓霞借款50万元,该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预支的50万元。2008年4月9日,原告向***个人账户转入250万元。当日,原告又给***现金50万元,后期现金被***存入相同的账户48万元,总计实收350万元。另外100万元系抵顶***父亲徐世凯在与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返还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对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但一直未提供口头或书面质证意见。同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欲调取原告相关账户信息,但始终未提供相关书面申请。
2008年4月3日,***出具150万元收据,2008年4月9日,***出具300万元收据。案外人徐世凯系被告***父亲,其在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房屋,与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徐世凯应返还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
2018年3月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函[2018]69号对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的关于宽甸县高山沟硫铁矿案件中涉及有关问题问询的复函,其中第3项,辽宁省地质勘查资金(周转金)项目(针对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的探矿权在2008年3月29日(时间节点)是否可以出让给个人或企业,若不可以请注明原因以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明知。对此问题答复为:经查询,未发现辽宁省宽甸县红石镇高山沟硼铁矿探矿权。2008年3月29日,未查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出让给个人或企业。5、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有与个人或企业签订优先合作的权利,以及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拥有该矿的探矿权。对此问题答复为:经查询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是否有与个人和企业签订该矿优先合作的权利无相关规定;该项目的探矿权人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
上述事实,有化工勘查院与***签订的协议书、昌德选矿厂与***、化工勘查院签订的协议书、***、姜振福与吉明刚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拆迁补偿协议书、探矿权证、国土局文件、国土资源厅复函、询问笔录、补偿协议、借据、组建实施方案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庭审中,二原告虽称被告***不履行《协议书》义务,但被告***当庭所提供的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中,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已将被告化工勘查院取得的红石镇高山沟硫铁矿探矿权作为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条件与该公司达成整合矿山资源协议。该“协议”直接证实了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已实际取得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同时二原告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涉案《协议书》存在违法情形,故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双方《协议书》的基础上而要求的,在基础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50元,由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吉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丹
人民陪审员  林基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