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兰山路三段6号。
法定代表人:林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国英,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从不间断找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这一点单位人所共知,被申请人也知道并承认,有证人作证该事实存在,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所称我单位对其辞退的事实不存在,***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自愿选择正科级待遇的提前退休;***的原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新证据和理由支持其再审请求,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000年***的妻子刘秀芹以***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原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提交了离岗退休的书面申请并开始享受离岗休养待遇,2009年***的妻子刘秀芹再次以***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原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提交了提前退休的申请,被申请人原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依据书面申请和有关政策为***办理了提前退休,并报送辽宁省人社厅批准,***开始享受提前退休待遇。2013年,***开始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局沟通相关待遇问题。没有证据表明在此之前***就离岗休养及退休待遇问题曾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主张2000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与单位沟通上述问题,但被申请人对沟通一事并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并未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权利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没有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故***提出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虽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014年往返于锦州和沈阳之间的车票,但不能证明前往沈阳的目的,更不能证明其在得知其主张的2000年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开始寻求救济途径。***提交的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陈述“***十多年来一直上访”,并没有说明***开始寻求救济途径的具体时间,《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几次到省厅去找过”也只是“听***本人讲述”。故该《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开始寻求救济途径。***所提交的其妻子刘秀芹的证言,因刘秀芹与***是夫妻,有利害关系,且正是刘秀芹于2000年和2009年两次代替其丈夫***向被申请人原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提交的书面申请,故刘秀芹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均不产生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美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