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1178号 原告: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果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以下简称勘查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凌海市石山镇站前街十户房屋的不动产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约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公司辽宁地质勘探大队,1995年12月21日更名为化学工业部辽宁地质勘查院,2001年11月1日又更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2017年9月6日再次更名为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并沿用至今。1994年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坐落于凌海市石山镇站前街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4月在地上建筑十户房屋,办理了十户房屋的产权登记,取得了十个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原告整体搬迁到锦州市凌河区办公,上述土地和房屋闲置。此后,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联系,欲受让上述土地和房屋,经初步协商后,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凌海市石山镇站前街的原办公基地(地号18-27-039,面积41,33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64平方米)及另一处供水基地(地号08-18-18-3014,面积2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双方同意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理转让相关手续,各项税费包括国有资产:房屋、土地变更权属以及电力、过户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十户房屋登记到被告张某名下,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张某、证号为“房字第00XXXXXX号-00XXXX**”的十本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保存该十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至今。产权转移登记后,被告始终未支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予支持。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总院文件(化勘院发(1995)141号),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辽编办发(2001)10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政(2016)130号),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文件(辽地矿发(2017)8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辽工商发(2018)12号),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辽编发(2017)55号文件(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 3.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产权异动台账共10份,拟证明:张某依据协议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转移登记后房产证原件仍有原告持有,证明被告未完成交易对价; 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土地使用权未转移,进一步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 5.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拟证明该报告书内容体现原告始终占有该房屋。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对价并负担了10余万元的税费,只是因为签协议时原告未告知土地更名还需交纳巨额的土地出让金而没有办理更名;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不动产登记证书恰恰证明了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当天给付了80万元的现金,原告才配合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协议给付房价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后,想要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出让金从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当时想要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房款承担税费但原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决定维持现状,待土地房屋升值动迁时再补缴;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确认了原告单位财务账上不存在案涉十户房屋价款债权未收回的情况,也就是说该单位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前,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80万元价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被告在2000年购买该块土地房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等待房屋的升值和动迁,为此支付给了原告转让价款80万元,并负担了10万元的税费;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受一年除斥期间的约束,因此其解除权已经消灭;本案原告是利用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时机提起诉讼想要非法侵占被告的土地房产,除了本案原告以外,还有其他原有的土地房产出让人采用各种方式想要侵占原告名下的其他房产和土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拟证目的综合予以评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2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化学工业部辽宁地质勘察院,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勘查公司将石山站前原办公基地(地号XX-XX-XXX)面积41,333.3平米,其中建筑占地1864平米,另一处供水基地(地号XX-XX-XX-XXXX)255平米,其中建筑占地57平米,一并出售给被告张某,协议签字当日张某一次性给付甲方80万元(现金)做为该基地出售净得;双方同意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理转让相关手续,各项税费包括国有资产房屋、土地变更权属以及电力过户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房屋已经出租租金收益归张某收取以及基地仓库物资清运期限等条款。2000年4月21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书》以及《锦州市城市农村房屋买卖契约书》的签约行为办理了公证。同日上述案涉房产更名过户到被告张某名下,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更名,仍登记在原告原名称化工部地质勘探公司辽宁地质大队名下。 另查,1995年10月16日,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公司辽宁地质勘探大队更名为化学工业部辽宁地质勘察总院,2001年9月26日更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2018年3月1日更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起诉提出解除《协议书》的事由是指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的是“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80万元整(现金)”,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的时间均是2000年4月21日,其在原告认为的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解除事由,基于民法典施行前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则原告应在知道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即原告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行使解除权,况且本案中被告并不认可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告未依法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辽宁省某某勘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