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1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1民初4094号
原告:**1,个体户,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封某,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31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520933。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万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00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欠款38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租赁了原告塔吊设备用于万铠嘉苑一标段项目工程,原告指派**2负责具体事宜的衔接工作。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代表被告北方城建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欠付租赁费380000元,并承诺以万铠嘉苑7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405室进行抵押,出具万铠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达拉特旗万铠嘉苑的开发商为被告万铠公司,**为北方城建公司在万铠嘉苑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三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为**2与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由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万铠公司辩称,答辩人万铠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万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原告与四川省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而该军恒劳务公司与万铠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万铠公司更无合同关系。万铠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仅是租赁关系的出租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万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与北方城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但没有法律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租赁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万铠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纯属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万铠公司权利的违法行为,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一、原告**1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1、裁定,证明达拉特旗法院以**2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驳回起诉,要求以**1作为原告重新起诉。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证据3、**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第二组证据:4、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1年7月25日,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达旗法院(2017)内0621民初842号、(2017)内06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及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内06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北方城建公司与军恒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5、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指派的代表人**2与四川军恒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仍是与**代表北方城建公司签订,因四川军恒公司第一工程处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及没有独立资质等原因,该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6、援引关联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书》以及原告与四川军恒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不形成劳务分包及租赁关系,原告设备的实际承租方为北方城建公司。证据7、援引关联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认定,**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北方城建公司,不存在多重身份,**自认以及生效判决确认**挂靠在北方城建名下施工。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劳务合同中,乙方虽然是四川军恒公司第一工程处,但是合同中有法人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军恒公司是认可与北方城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我方认为应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就是**2与四川军恒公司,虽然甲方是以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出现的,但是第一工程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军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述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代表我公司与**2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证据6和7有异议,因为所有判决书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一样,其他判决均在申请再审,不能援引以上判决。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对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生效判决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北方城建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据8、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与四川军恒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代表北方城建公司又与原告代表人**2重新补签了协议。证据9、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设备在北方城建公司工地现场作业。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有异议,协议是**个人与**2所签,不能代表我公司,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是代表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照片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原告提供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但是照片中是万铠嘉苑的工地现场。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对账结算凭证,证明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租用原告设备,双方进行了对账租赁费为380000元,到期未付以房抵债。证据11、杨云与北方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证明杨云一案**代表北方城建公司与杨云签订购销合同后,对账结算亦是通过《万铠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以房抵债形式进行的。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结算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加盖的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私自刻制的,对**备注的结算凭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后果应由四川军恒公司承担。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中乙方没有签字,且备注内容中也没有确定权利人就是本案原告,依据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12、(1)吕江邦与北方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公司、万铠公司、**三方经达旗法院调解,北方城建公司承认其在万铠嘉苑项目上全权委托**签订所有文件、负责工程建设、结算全部事宜,即说明**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所有行为均代表北方城建公司。(2)郝强与北方城建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名下。(3)夏来曾与北方城建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夏来曾一案已查明**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下。(4)赵昌勇与北方城建公司、**等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在生效判决中查明**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名下。(5)刘家全与北方城建公司、万铠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通过生效判决查明**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名下,法院对二者为挂靠关系再次予以确认。(6)赵昌勇与北方城建公司、**等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再次确认**挂靠在北方城建公司名下。(7)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再次确认**挂靠在北方城建名下。(8)候学峰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认是挂靠被告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候学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确认**与北方城建是挂靠关系。(9)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来曾、**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夏来曾案)**在已生效的另案自认挂靠在北方城建。(10)赵小桥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证明认定**挂靠在北方城建名下参与施工。(11)全霞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全霞案)**在已生效的判决中自认其挂靠北方城建公司进行施工。(12)原告黄建军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挂靠在北方城建名下参与施工。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之间的关系,生效判决予以认定。(13)赵昌勇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一审案)**的答辩意见为以四川军恒公司施工处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但该施工处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14)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答辩意见为以四川军恒施工处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但该施工处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15)赵昌勇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一审案)**对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不是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而是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签订的,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16)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北方城建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不是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而是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签订的,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17)赵昌勇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一审案)法院查明部分对北方城建公司提出与四川军恒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没有认定。(18)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北方城建辩称已与四川军恒签订劳务合同,应该由四川军恒公司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部分显示与四川军恒公司无关。(19)赵昌勇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案一审)【同刘家全案裁判一致】对于北方城建提出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军恒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赵昌勇虽未与北方城建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责任,故对北方城建理由不予采信。(20)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对于北方城建提出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军恒,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赵昌勇虽未与北方城建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责任,故对北方城建理由不予采信。(21)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昌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二审案)北方城建公司提出上诉观点:北方城建已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军恒,赵昌勇应与四川军恒存在合同关系,而非北方城建,应追加四川军恒。(22)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家全、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二审)北方城建公司提出上诉观点:北方城建已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军恒,赵昌勇应与四川军恒存在合同关系,而非北方城建,应追加四川军恒。(23)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昌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案二审)万铠置业针对北方城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四川军恒并未实际施工,本案与四川军恒不存在任何关联。(24)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家全、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二审)万铠置业针对北方城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四川军恒并未实际施工,本案与四川军恒不存在任何关联。(25)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昌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二审案)对于北方城建提出其与四川军恒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应追加四川军恒,中院认定: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理由:1、万铠置业否认与四川军恒有任何关系;2、四川军恒没有实际进行施工;3、**原审时自认签订合同的四川军恒第一工程处没有资质,实际上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6)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家全、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二审)对于北方城建提出其与四川军恒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应追加四川军恒,中院认定: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理由:1、万铠置业否认与四川军恒有任何关系;2、四川军恒没有实际进行施工;3、**原审时自认签订合同的四川军恒第一工程处没有资质,实际上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27)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来曾、**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夏来曾案)北方城建上诉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四川军恒,**是四川军恒的代表人,应由四川军恒承担责任。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来曾、**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夏来曾案)法院认为:在原审中万铠置业未认可与四川军恒有任何关系,故认定**不能代表四川军恒进行施工。(28)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候学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提到漏列四川军恒,法院认为跟本案审理无关。(29)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江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以因履行合同的主体不是四川军恒、**,所以一审未追加二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30)全霞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提出:**还与万铠置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身份是多重的,法院没有采信。(31)郝强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郝强案)北方城建提出伪造公章,法院认定其未提供公章为假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32)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学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学峰案)北方城建提出伪造公章,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为由,认定不影响本案审理。(33)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江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在该案中提出公章系伪造,法院以授权委托和北方城建为承包人的事实在调解一案庭审时北方城建予以认可为由,认定不影响本案审理。(34)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北方城建提出伪造公章,二审认同一审认定,即使公章是假的,**是万铠嘉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代表北方城建公司,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35)杨云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方城建公司辩称**私刻公章,已经刑事立案,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即使公章是假的,被告**是万铠嘉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代表北方城建公司。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36)郝强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成立。(37)赵昌勇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昌勇案一审)【同刘家全案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赵昌勇与北方城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依然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38)刘家全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家全案一审)一审法院在刘家全与北方城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依然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39)杨云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云一审案)**作为万凯嘉苑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着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40)、杨云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云案一审)**代表北方城建与杨云签订购销合同后,对账结算亦是通过《“万凯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以房抵债形式进行的。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判决书均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冲突的地方,有的判决书认定**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有的判决书认定是代理,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我方正在对所有的判决书申请再审。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都认可,所有的判决书均认定万铠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13、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来源原告提取(2015)达民初字第2392号一案卷宗材料,证明在万铠嘉园项目中**全权代表北方城建进行施工,其签署跟工程相关文件即代表北方城建签订。该授权委托书与该案中我们提供的委托书是一致的,原件存于(2015)达民初字第2392号一案卷宗。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是**自己伪造的,不是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不符合授权委托书成立的条件,对保修书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从签订的时间上是2013年5月20日,而原告和军恒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1年9月15日,因此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万铠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关于工地拉闸停电的损失统计,来源原告提取(2015)达民初字第2392号一案卷宗材料,证明北方城建报送停电损失包含塔吊租赁费用;收据6支复印件,来源原告提取(2017)内0621民初842号一案卷宗材料,证明**等人代表北方城建向万铠置业收取包括机械租赁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工程款。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质证:对损失统计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且收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和2016年,而原告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9月15曰,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铠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把涉案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军恒公司,提供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私刻公章,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授权委托书下面有涂改,备注里面明确写明不能涂改,把月份涂改了,该组证据被一二审法院确定无效,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立案决定书,我们向法院提供生效判决,认定北方城建授权委托**的事实是确凿的,北方城建提出私刻公章与本案无关,即使公章是假的,**是万铠嘉苑的负责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代表北方城建公司,上述陈述都是有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万铠公司质证称,对分包合同及授权书不清楚,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立案至今未有进展,不能证明私自刻制印章的事实存在。
三、被告万铠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案外人**2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5010,设备独立高度50m,数量为1台,设备租赁期为8个月。乙方应在_年_月_日之前将租赁设备运到位于达拉特旗万铠嘉苑一标段施工工地。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包括运输、吊装、安拆等费用),设备进出场费23000元每台,甲方应在设备进场三日内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停工。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23000元/台等内容。2013年5月1日,达旗万铠嘉苑公寓楼作为承租方(甲方)与**2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明威5010塔吊租金柒万元,2013年明威5010塔吊租金(不含塔司),每月付款月租壹万柒仟元,顶车每月付月租贰万元,注:工地开工塔吊1个月后,可到比亚迪4S店顶新车,剩余租金塔吊提供顶车完毕。运行中如有违反协议者,乙方有权停止塔吊工作。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合法有效。**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5日,**作为甲方,乙方处为空白形成“万铠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苑东户(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01㎡(最终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4000元/㎡,房屋总价¥45604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陆仟零肆拾元)等内容。在合同第二页下方空白处写有:备注,此房为万凯嘉苑一标段公寓楼塔吊租赁费的抵押(从2011年至2015年的总计租赁费叁拾捌万元整),在2016年之前结清。以上备注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备注处签字。**在甲方处签字,北方城建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为空白。
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2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本人代表**1(身份证号:×××)与**代表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达拉特旗万铠嘉苑项目上商谈塔吊租赁事宜,因**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时盖的是没有任何资质的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实际并未参与万铠嘉苑项目施工,我方要求**加盖实际施工方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实际租赁开始后**一直拖着未办理,直至2013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时**仍未按约定加盖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章。我方与**代表的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以《“万铠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形式的对账结算书,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欠**1租赁费共计38万元。并且(2018)内0621民出150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查明,QTZ501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为**1,并非**2。
又查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达民初字第2379号、(2015)达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北方城建公司名义承包达拉特旗万铠嘉苑商住小区第一标段工程,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要求完成1号、7号住宅楼、公寓楼剩余全部工程及其他内容等。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体资格。(2018)内0621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2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1为QTZ501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第二,租赁费承担主体。**2与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达旗万铠嘉苑公寓楼与**2签订的协议书,承租方负责人签字均为**,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后,**签字、加盖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公章,出具“万凯嘉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房屋认购协议书写明了欠付租赁费380000元,于2016年之前结清。该协议书视为对欠付原告**1租赁费的结算。**应当给付下欠原告**1的该租赁费。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达民初字第2379号、(2015)达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北方城建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其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为其承包工程形成外观之合法形式,北方城建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更或因对外提供资质而获得非法利益,因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北方城建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1否认与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认为《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和北方城建公司,且被告万铠公司否认与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认购书上北方城建公司项目部公章为被告**私刻,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请求被告万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欠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欠款38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认购书约定,租赁费于2016年前付清。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1租赁费380000元及租赁费38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1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平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