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来曾、**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来曾,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留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来曾、**、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夏来曾承揽北方城建公司达拉特旗万铠嘉苑项目一标段1号楼和7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包括土木、钢筋、混凝土、植筋作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北方城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没有获得利益。实际上万铠公司是按合作开发合同向其合作方即**进行支付工程款和结算,并未向北方公司转付过工程款。三、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夏来曾和**,是其二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北方城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北方城建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5月20日北方城建公司与万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从2013年5月20日起**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北方城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审两级法院作出实体裁判,显属不当。综上,北方城建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方城建公司是否应对**欠夏来曾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方城建公司明确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而其与万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在该日期完成,代表北方城建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即为是**,且北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万凯佳苑一标段各方投入施工及移交材料统计表》中记载北方城建公司资质委托管理费一次性定死为87万元。故原审认定**系挂靠北方城建公司与夏来曾签订案涉任务单及达成付款协议,北方城建公司应对**下欠夏来曾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北方城建公司称夏来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与夏来曾达成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而夏来曾在2017年10月份向**主张过偿还涉案工程款,**亦对上述债务表示认可并承诺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夏来曾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综上,北方城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