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铠嘉苑项目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波,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铠嘉苑项目部。
负责人:周辉,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留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铠嘉苑项目部、周辉、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及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反担保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北方公司有权利按照《补充条款》第四条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自行销售房屋,无需万铠公司确认。万铠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在与周辉、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房屋所有权,万铠公司对房屋只享有名义上的登记效力,房屋产权并不属于万铠公司,房屋目前仍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二)从万铠公司的原审答辩可以看出,万铠公司认可北方公司与周辉应得的房屋面积为14028.37平米,同时提供收据证实房屋已经交付给北方公司和周辉并超付,**购买的13套房屋在收据中显示有10套已经交付给北方公司与周辉,同时证明履行了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万铠公司又主张该房屋产权属于自己自相矛盾。(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或周辉处分涉案13套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万铠公司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故**无权要求万铠公司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再次忽视了周辉与万铠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即40%的房屋由周辉自行销售,该部分销售价款归周辉所有,该约定明确了周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通过向周辉购买房屋无需征求万铠公司的同意,更无需经万铠公司追认,万铠公司只需向周辉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四)北方公司、周辉、万铠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万铠公司、北方公司并未提出经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各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万铠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北方公司、周辉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下,北方公司或周辉并未取得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物权。**没有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或周辉取得了案涉13套房屋的物权,故北方公司或周辉无权处分该房屋。万铠公司一直主张案涉13套房屋产权属于万铠公司或其他已经支付对价取得产权的第三人,表明万铠公司对北方公司或周辉处分案涉13套房屋的行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莎日娜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