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1民初433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71********,女,汉族,个体,197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兴盛园社。
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小区**号楼**号底商。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15818D,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7********,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农电家园。
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52093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西凤凰城A城21层。
法定代表人王留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30000元;2、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与被告万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在万铠嘉苑商住小区第一标段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万凯嘉苑项目部经理秦二为、收料员樊国华于2013年9月至11月向原告赊购水泥、砂石、小红砖等材。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结算,欠原告上述款项330000元,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填写了材料数额、金额,并加盖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万凯嘉苑项目部印章,证人秦二为签名。**是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经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河南北方城建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4日《供砂合同》一份,证实**被任命为河南北方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并代表河南北方城建公司向原告购砂石、水泥、小红砖等材料。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供砂合同、委托书公章均为伪造,因伪造公章我公司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供砂合同相对方是河南北方城建,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书我公司并不清楚。
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所供货物经与河南北方城建公司万凯嘉苑项目部结算,原告供货数量、金额,经结算欠330000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秦二为签了字。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秦二伟的字是后补签的。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同时**于2013年5月20日和被告万铠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身份是多重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责任3、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供砂合同和委托书上的印章均系伪造,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秦二为的签字是后补的。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我公司印章被伪造,公司已经报案的事实,至今无结果。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万铠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万铠公司无关。
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凯嘉园项目部,万铠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万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万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铠公司提供(2016)内062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类似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被告万铠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签订《供砂合同》,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物及价格:水洗砂45元/立方米;细砂45元/立方米;砂夹石45元/立方米;河卵石规格0.5-2.45元/立方米;水泥规格32.5、280元/T。……七、供货数量,以需方计划,按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八、货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没有预付款。2、每次付款从实际供货开始以三个月为限,如超过实际供货时间三个月未付款的,则需方以顶房一套结算给供方顶房面积为114.01㎡,每套30万元,不足部分需方付给供方现金,超出部分供方付给需方现金。……
2014年6月6日,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内容为:水泥800吨×280元/吨=224000元;小红砖200000块×0.35元/块=70000元;砂石料36000元,合计3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万铠嘉苑商住小区第一标段,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要求完成1#、7#住宅楼、公寓楼剩余全部工程及其他内容等。被告**在已生效的(2015)达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中认可其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为代表的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凯嘉苑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自认是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证明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时间及内容,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有多重身份,要求由**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材料款330000元;
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白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