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西凤凰城A城21层。
法定代表人:王留所,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北方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北方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裁判不当。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实际施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砂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30000元;2、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签订《供砂合同》,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物及价格:水洗砂45元/立方米;细砂45元/立方米;砂夹石45元/立方米;河卵石规格0.5-2.45元/立方米;水泥规格32.5、280元/T。……七、供货数量,以需方计划,按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八、货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没有预付款。2、每次付款从实际供货开始以三个月为限,如超过实际供货时间三个月未付款的,则需方以顶房一套结算给供方顶房面积为114.01㎡,每套30万元,不足部分需方付给供方现金,超出部分供方付给需方现金。2014年6月6日,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内容为:水泥800吨×280元/吨=224000元;小红砖200000块×0.35元/块=70000元;砂石料36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万铠嘉苑商住小区第一标段,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要求完成1#、7#住宅楼、公寓楼剩余全部工程及其他内容等。被告**在已生效的(2015)达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中认可其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为代表的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万凯嘉苑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自认是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证明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时间及内容,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有多重身份,要求由**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材料款330000元;二、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与**签订的《供砂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就案涉货款的给付约定了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及抵顶房屋两种支付方式,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因按期未付款而以抵顶房屋方式支付的,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供砂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并负违约责任,同时,生效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943号、(2018)内06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因挂靠施工而对外产生的欠款,应由被挂靠方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