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95号 原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东胜区杭锦北路西凤凰城A城21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铠置业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铠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铠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原告34套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4958元(以被保全房屋价值14082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的位××旗住宅小区的34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至XXXXX止21套房产及XXXXX至XXXXX止13套房产)。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之后原告收到被告起诉的应诉材料,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万铠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向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内0602民初27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34套房屋的查封。原告的34套房屋面积为3699平方米,在2018年期间,按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达拉特旗**管理中心签订的《达拉特旗市政广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订购合同》约定的订购房屋平均单价3807元㎡计算,价值为14082093元,且在被查封期间的销售单价均高于前述订购单价。原告的房屋被查封4个月零18天,在此期间原告的34套房屋不能销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才、万铠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了万铠置业公司的34套房产,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后法院判决万铠置业公司、***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2、根据**了解,该34套房产所在小区的房屋全部用于抵债,未对外销售,所以不存在万铠置业公司所称不能正常销售、不能及时回笼资金的问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的申请保全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2、**应的保全行为并没有造成万铠置业公司受损,反而房价上涨而获利;3、保全期间万铠置业公司并没有销售房产,即使销售也不可能将涉案的34套房产全部出售完毕且损失计算依据不合理合法。4、**对申请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5、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保证期间为判决日起6个月,万铠置业公司起诉本案时(2019年9月26日)已过保证期间。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万铠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财产保全申请复印件一份、(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名下所有的34套房产,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裁定,对原告的34套房屋予以查封。 二、(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也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的34套房屋错误的事实。 三、(2018)内0602民初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1、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于2018年8月1日11时01分向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解除查封裁定,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34套房屋错误的事实;2、被告申请保全原告34套房屋错误的期间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4个月零18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鄂尔多斯市**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终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房产分户图复印件34份,证明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原告的34套房屋的总面积为3699平方米。 五、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达拉特旗市政广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订购合同》证明原告34套房屋在被查封期间拟销售的市场平均单价为3807元/㎡,34套房屋总计3699平方米,被查封期间的总价为14082093元,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行为,造成原告不能销售,资金不能回笼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9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出售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为4473.98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出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510.98元,前述出售房屋的单价均高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单价3807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保函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申请查封原告34套房屋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案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在房屋被查封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涉案34套房屋的查封,但未得到准许,证明原告已经对可能扩大的损失采取了相应措施。 九、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的字,并没有体现原告公司任何内容,被告申请保全原告公司的房屋存在明显过错。 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为(2018)内0602民初277号案件中保全的34套房产做了担保,如保全出现问题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针对其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之前,原告为一人有限公司,***为持有100%股份的股东,**申请保全***一人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 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判决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10月4日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保险公司现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庭审质证中,**对万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三、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万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其本身也存在过错。**置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置业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在**起诉时,原告方的股东已经是3个人,并非***一人,而且根据借据记载***仅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从保全行为被确认为错误时承担责任,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保全错误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所以保全期间未过。**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系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达拉特旗市政广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订购合同》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系**置业公司自己出具的,未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置业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置业公司及**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诉**才、***、***、***、**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置业公司名下的的位××旗住宅小区的34套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至XXXXX止21套房产及XXXXX至XXXXX止13套房产)。于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内06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内0602民初277号之一民事解封裁定书,并于2018年8月1日向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解封了本案涉诉34套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应以被告的财产保全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财产保全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有相应遭受财产损失证据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增格嘎力布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