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

高慧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铠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1民初2749号
原告高慧,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西沙乡企城榆溪花园别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凤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告高慧诉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铠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国栋、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690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在达拉特旗****的第二项目部施工工地外防护围挡,工程完工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96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第二项目部以正在与万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双方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被告所设立的****铠置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也已撤销。原告已无法继续等待,因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款96902元,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6902元,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作为代理人签字;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合同,而是案外人***出具证明,我公司未出具委托;2、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组建第二项目部,没有出具过委托书及合同;3、现在也没有对涉案合同追认,无法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8月4日出具的业务通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认可,业务通知函是2014年出具的,本案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是否真实需要等待中院对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字盖章的收据、收料单等资料共124页、付款明细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及委托书的要求,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39601.45元;原告质证意见,认可付款事实,不认可付款数目,内容不明确;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产值34214685元,我公司超付工程款5124916元,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审正在审理中,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我公司对已超付工程款保留追索权,且判决结果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未结算;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故不认可。
被告**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工程;2011年7月10日,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盖章,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盖章,被告***作为承包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任国荣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9月30日,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了便于工程结算及工程进度款及时转到项目部,兹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账号鄂尔多斯银行×××并同意将工程进度款及决算款打入此账户”。委托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工地外防护围挡,工程结束后,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慧做外防护围挡,长283.4米*2.5米高=708.5平方米,708.5*165=116902元,已付20000元,下欠96902元。落款处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字。
另查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1400000元该工程所退还社会保障费,其中1300000元退还被告***,另外100000元被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有限公司收取。
又查明,任国荣是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者,负责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工程。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雇佣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没有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公司公章被私刻为由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3月16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原告又将****铠置业有限公司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均加盖两被告公司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被告内蒙古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且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私刻的,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工程,只有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有资格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权与内蒙古铠置业签订有限公司签订该《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16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说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根据达拉特旗公安局就被告***私刻公章一案对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有限公司收到被告***1400000元社会保障费,其中1300000元返还给原告,100000元被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有限公司收取;所谓社会保障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中,重包方应先行缴纳的为保障工人工资、保险等内容的费用,在后续施工中如发放工人工资,没有出现事故,该费用将退还重包方。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中的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被告***私刻,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人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以挂靠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此系违法行为,故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组织施工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所欠原告高慧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是达拉特旗****商住小区第二标段的出包方,是否支付清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查明,如确实没有付清,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慧工程款96902元。
二、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铠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未付清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3元及公告费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白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