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洛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洛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2民初22460号
原告青岛洛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东阿县国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标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东阿县国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标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合同买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属于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 卫
法官助理  周之霞 书 记 员  谭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