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执行董事。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涛。
委托诉代理人:索凯(系上诉人郑涛之夫),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进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和、**、**、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智能公司)、上诉人郑涛因与被上人延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及**和、**、华多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及**和、**、华多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郑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凯、周军参加第一次开庭,上诉人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凯、周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延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华多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涛的诉讼请求,由郑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2016年2月4日**和与郑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和、延进花不发生效力。2016年2月4日郑涛只向**和、延进花转账5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额仅为50万元。**和出具的收据,并没有载明日期,即使认定收据是2016年2月4日出具的,但实际上**和、延进花并未收到100万元借款。郑涛一审中并未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4日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其主张借款人还款于法无据。2.2016年9月30日郑涛打给**和的50万元是另一笔借款,与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无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更无担保人提供担保,该2016年9月30日的打款与2016年2月4日的借款是两个借贷关系。3.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王美丽打给**和的50万元,为王美丽与**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中王美丽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和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王美丽打给**和的50万元是按照郑涛要求打给**和的,是郑涛借给**和的借款。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和已举证证明自己与王美丽之间存在多笔其他业务往来,因此王美丽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多智能公司与郑涛之间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无法约束**、**、华多智能公司。在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各份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处均无郑涛签章,可见其并未接受各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担保的合意。因此郑涛无权要求**、**、华多智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编号2016年民借字2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0万元,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也随之缩小,并不对100万元提供担保,且2016年2月4日50万元的借款已经于2016年7月4日、5日分两笔偿还完毕,主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各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郑涛辩称,其已向**和支付借款100万元,**和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关于王美丽代郑涛交付**和的借款50万元,**和陈述除该50万元外与王美丽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之后的陈述又与该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并非王美丽做了不实陈述,**和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郑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延进花已归还郑涛借款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2月4日,郑涛通过其东营银行账户转入**和银行账户50万元,作为第一笔出借款项。2016年7月4日,**向郑涛银行账户转入36.5万元,2016年7月5日,**和向郑涛银行账户转入13.5万元,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该两笔款项50万元系归还的第一笔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该50万元系郑涛应**和请求,为帮助其“走银行流水”形成的,该50万元到账后当日,郑涛将该款项转入其婆婆韩宣芹的银行账户,又于当日通过韩宣芹该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和银行账户。因此,**、**和转入郑涛银行账户的该50万元,并非归还借款。2.一审中,**和虽主张2016年7月5日韩宣芹账户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系其向韩宣芹的借款,但又陈述其与韩宣芹不认识,也未向韩宣芹出具借条,这二者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3.通过**和归还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和每月归还借款利息4万元,这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是一致的。如果**和已归还50万元,之后每月只应归还利息2万元,而非4万元,以上也能佐证**和、延进花至郑涛起诉时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郑涛向**和出借款项100万元,至起诉该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和辩称,涉案借款为50万元,王美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我方已经偿还完毕,郑涛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和、延进花已向郑涛还款50万元事实清楚,郑涛上诉主张走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明显有利于郑涛,且利率也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与他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从未给郑涛所述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更没有在2016年2月4日签订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没有各方的签字确认,依法不能成立。郑涛也没有向**要过,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四、本案有高利贷、套路贷嫌疑,本案针对**为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多智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和、延进花已向郑涛还款50万元事实清楚,郑涛上诉主张走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明显有利于郑涛,且利率也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与他人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但郑涛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该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请求驳回郑涛的诉讼请求。
延进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延进花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利息755333.33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华多智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延进花、**、**、**、华多智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郑涛(贷款人)与**和延进花(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民借字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一次或多笔适用上述借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0‰,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和在该借款合同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人收到款后凭证),载明:今收到借款(转账、现金)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转入由乙方(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包括银行名称:账号:62×××41户名:)进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
同日,郑涛(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民保字2-1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和、延进花的编号为2016年民借字2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郑涛(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民保字2-2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和、延进花的编号为2016年民借字2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郑涛(债权人)与**和、延进花(债务人)、**(保证人)、东营市东冠盛宏智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民)高保字(2016)年第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郑涛通过其东营银行账户转入**和62×××41账户5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6年7月4日,**向郑涛东营银行的账户转入365000元;2016年7月5日,**和向郑涛东营银行的账户存入135000元;2016年7月5日,郑涛向其婆婆韩宣芹的东营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韩宣芹的东营银行账户转入**和62×××41账户5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6年8月31日,王美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和尾号为2318的账户转入50万元。
2016年9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向郑涛的东营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郑涛通过该东营银行账户转入**和62×××41账户50万元,备注为借款。
一审中,郑涛申请表嫂王美丽出庭作证。王美丽陈述:其为郑涛、**和介绍涉案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代郑涛向**和转账50万元;其与**和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未向其偿还该50万元借款。郑涛认可收到**和按照月利率4%支付的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12万元。
另查明,东营市东冠盛宏智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9月13日变更为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7月29日,郑涛曾就100万借款本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郑涛陈述其共向**和转账两笔,一笔是2016年2月4日的50万元,一笔是2016年9月30日的50万元。2019年9月27日,郑涛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做出(2019)鲁0502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涛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郑涛与**和、延进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及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各方均认可2016年2月4日由郑涛转给**和指定账户的50万元为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并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和、延进花之子**于2016年7月4日向郑涛东营银行的账户转入365000元,**和于2016年7月5日向郑涛东营银行的账户存入135000元,其主张该两笔合计50万元的借款为偿还2016年2月4日的借款,根据前后交易顺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2月4日的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对于剩余款项50万元,郑涛主张王美丽代其支付款项,王美丽出庭作证时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31日通过王美丽账户转入**和账户的50万元为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郑涛要求**和、延进花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提出上述50万元系向王美丽借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涛认可收到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12万元,因前述50万元款项已于2016年7月还清,因此该款项为偿还2016年8月31日款项的利息,郑涛主张偿还的为三个月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因已偿还,应按年利率36%扣除,即已偿还的该期间的利息为44500元,剩余75500元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扣除利息,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和、延进花应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19000元,郑涛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主张就该笔款项已偿还44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保证期间内,郑涛要求**、**、**、华多智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对涉案第二笔借款50万元、利息219000元,及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多智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延进花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和、延进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涛借款50万元、利息21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华多智能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多智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延进花追偿;四、驳回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6元,由郑涛负担12437元,由**和、延进花、**、**、**、华多智能公司负担5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和、延进花、**、**、**、华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提交**和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和、**、华多智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说明是**上诉后**和为其出具的,**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郑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做了虚假陈述。据郑涛了解,**为**和担保,已替**和偿还过多笔债务,且**通过诉讼方式将**和的多处财产变为己有,但仍然有多笔债务未偿还完毕。因此,该说明是**和为使**摆脱担保责任提供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华多智能公司提交该公司的章程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借款时华多智能公司的股东为**(占60%)、**和(占40%),**为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和九民会纪要第16和18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召开股东会议,但郑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为**和担保召开过股东会议,**和在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授权擅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加盖印鉴,应属于无效,郑涛存在恶意,责任应由郑涛和**和承担,与公司无关。**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郑涛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担保合同无效。**本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签字确认,因此华多智能公司主张为涉案借款担保未经过**同意不能成立。公司章程如何约定对外担保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不能用章程来约束第三人。
郑涛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其向王美丽转款的东营银行电子回单10份,证明郑涛向王美丽转款330400元,由此佐证王美丽代郑涛垫付给**和的借款是真实的。证据二、其手机上曾保存的**身份证照片。其陈述照片来源为:2016年2月4日其找**签字的时候用手机给**的身份证进行了拍照保存,后来换手机的时候,拍摄了原来手机上的照片,又将照片分享到微信里进行收藏。2018年11月26日是翻拍以后分享到上一个手机微信的时间,即第一次上传到云端的时间。
**和、**、华多智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王美丽代郑涛垫付**和借款。一是王美丽与**和实际存在多笔借贷业务,但其一审作证时否认与**和有业务来往,说明其做了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采信。二是王美丽一审作证系因郑涛当时资金不够,由其代郑涛转钱,但通过以上银行流水,在2016年8月31日王美丽向**和转款当天,郑涛就向王美丽转账四笔共20万元,由此证实郑涛和王美丽的陈述均不属实。三是郑涛曾在(2019)鲁0502民初4090号案件中明确其与**和以及各担保人的借贷关系仅有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9月30日两笔转账,但在庭审非常不利的情况下其予以撤诉,重新起诉后编造了2016年8月31日王美丽代其出资的事实,目的就是让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和与郑涛之间的借贷业务已偿还完毕,王美丽和**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可向**和另行主张,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系多次传来证据,且**否认其身份证由郑涛拍照的事实,因此我们也不认可。
**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首先,该组证据中2017年4月24日的两个回单流水号一致,金额一致,应该是同一笔业务。第二,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只能证实郑涛与王美丽之间存在经济上来往,不能证实是郑涛向王美丽归还的王美丽代其向**和的借款。事实上,王美丽与**和之间本身就认识,也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且该组证据付款的数额也与本案不相符。如果是还款的话,不可能不是整数,因此这些交易往来是双方之间其他的一种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从时间上看,王美丽转款的时间也是在2016年8月31日,而郑涛在2016年8月31日就转款20万,这本身就是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通过本案原先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看出,2016年8月31日之前郑涛和王美丽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因此他们之间的交易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关于证据二,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形成过程不认可。**和曾拿过和用过**的身份证,但是否出示过给郑涛不清楚。2016年2月4日**没有见过郑涛和索凯。且该证据至拍摄了正面,没有反面的有效日期,该证据显示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最多证实郑涛2018年11月26日取得该身份证,不能证实与涉案担保的关联性。
二审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2月4日担保合同中保证人1(盖章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及形成过程进行鉴定。津天鼎【2021】文书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1400元。
**和、**、华多智能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包括**在内的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没有郑涛的签字,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不发生合同效力。且根据公司法第16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6、18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关联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只是从主观分析得出结论,没有采取客观的技术手段进行科学的鉴定分析,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还申请对签名的形成过程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中主要是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了主观分析和认定,对于形成过程没有进行科学的技术鉴定和分析,比如该签名与该涉案担保合同上的打印笔迹形成的时序也没有进行分析和鉴定,虽然鉴定机构有朱墨时序鉴定,但是却未从这一角度进行鉴定,从而不能对该签名形成的真实情况和过程反映出来,达不到鉴定的目的。另外上次庭审中,**和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和不知情,而**与郑涛又不认识,因此该担保合同的形成没有基础,**不可能为不认识的郑涛进行担保。
郑涛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从鉴定过程中的记载可以证实已经充分分析了鉴定申请人相关鉴定的要求,并通过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结论,鉴定结论证实担保书中的签名系**直接由本人书写形成,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认为,**提交的借款人**和的书面说明,系本案上诉后由**和出具,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在**不能举证推翻涉案担保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该书面说明不能当然证实**未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华多智能公司提交该公司章程及企业变更情况,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系华多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保证人和华多智能公司同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因此华多智能公司主张**和在未得到**或公司授权下擅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加盖印鉴从而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关于郑涛提交的10份电子回单,经审查2017年4月24日的两个回单流水号一致,金额一致,为同一笔业务。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郑涛提交的**身份证照片,经比对,该身份证其下的相关字样,与涉案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斜放时显示字样相吻合,因**认可其身份证的真实性,综合日常人们对身份证的管理和使用经验,因此可从一定程度上印证郑涛关于担保合同签订时拍照留存**身份证的主张。关于天津市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详细载明了鉴定过程、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相应的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前述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郑涛通过东营银行分九笔向王美丽转款322400元。2016年2月4日担保合同中保证人1(盖章处)“**”签名是**本人所签,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
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00万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相应借款是否偿还;**、**、华多智能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郑涛主张涉案100万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包括2016年2月4日其转账给**和的50万元和2016年8月31日王美丽代其转账的50万元,**和则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只实际履行50万元,基于以下理由,一审判决综合各方证据认定涉案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是妥当的,郑涛要求**和、延进花偿还该借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其一,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均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表明双方对借款100万元已达成合意。且根据郑涛与**和、延进花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或多笔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因此郑涛将多笔款项计入涉案借款合同,并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其二,一、二审中各方均认可2016年2月4日郑涛转给**和指定账户的50万元为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且实际交付,对此不再赘述。其三,郑涛主张王美丽代其支付借款款项,并提交部分证据佐证其已经偿还王美丽代付借款,一审王美丽出庭作证时认可该代付事实。其四,**和认可王美丽2016年8月31日的转款50万元但主张是其与王美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一、二审中其并未提供偿还王美丽前述款项的相应证据,因此郑涛将该笔款项计入涉案100万借款范围,并不实际加重借款人**和、延进花的债务负担。其五,郑涛在(2019)鲁0502民初4090号民事案件中,曾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由2016年2月4日的50万元和2016年9月30日的50万元组成,但其撤诉后,以发现新的证据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前述陈述,在**和、延进花一审也认可2016年9月30日的转款为“走银行流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本案相关证据认定10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于法不悖。
关于实际欠款问题,郑涛主张涉案借款100万元均未偿还,**和、延进花则辩称已经全部偿还,一审认定尚欠50万元正确。理由一,一审查明,**和、延进花之子**于2016年7月4日向郑涛东营银行账户转入365000元,**和于2016年7月5日向郑涛东营银行账户存入135000元,**和一审主张前述两笔计50万元系偿还的2016年2月4日50万元的借款,一审判决根据交易顺序和时间,认定系对2016年2月4日的50万元借款的偿还,并无不当。理由二,郑涛上诉主张前述2016年7月4日和7月5日的50万元转款均系帮助**和“走银行流水”转账,**和一审否认,因韩宣芹向**和转款时已备注系“借款”,因此郑涛主张该笔款项为“走银行流水”不能成立。理由三,因**和一、二审期间均认可该50万元系其与韩宣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并不损害债权人实质权利。
综上,基于前述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结合郑涛自认收到的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所规定的“三线两区”合法利率标准,折算部分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二审已查明,涉案**、**各自签字的担保合同、**与华多智能签字、盖章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系真实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系前述当事人的担保真实意思表示正确。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唯以担保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因此前述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然没有郑涛签字,但实际上由郑涛持有并主张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因前述两笔借款的支付时间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因此郑涛要求**、**、**、华多智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担保人对涉案尚欠借款50万元、利息219000元,及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华多智能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延进花追偿。
综上,**和、**、**、华多智能公司及郑涛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6元,由**和、**、**、华多智能公司负担10533元,郑涛负担10533元。鉴定费11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霞
审判员 隋宪贞
审判员 许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