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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执异23号
案外人:谢秀芹,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渔政处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强,东营垦利准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执行人:延进花,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执行人:李巍,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高鹏,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执行人:高波,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26781086213。
法定代表人:张贵,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进花、李巍、高鹏、高波、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秀芹于2022年5月10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鹏名下位于鑫昊花园3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谢秀芹称,2017年12月14日,***、高鹏父子无力偿还朱建厂的借款600000元,因案外人为高鹏岳母,故代高鹏偿还了上述借款。后经该房产原所有人高鹏同意,将该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为高鹏、***偿还的借款抵顶了房款。2018年3月22日,案外人与高鹏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且高鹏为原购房合同的购买人,对该房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案涉房产因其自身属性为小产权房,根据现行房产政策,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案外人早已向南里社区居委会递交了业主变更的申请材料。虽至今该房产的业主姓名仍未变更,但这不是案外人个人原因导致。案外人取得案涉房产后,该房产的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案外人缴纳,后期案外人将该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并获得了收益。贵院查封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而案涉房屋在2017年12月14日就已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贵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谢秀芹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物业费收费票据一份,谢秀芹民生银行(尾号8524)2017年12月14日交易明细一份。被执行人高鹏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南李社区村居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案涉房屋订购确认书一份、案涉房产附属储藏室订购协议书一份、房款收据四份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进花、李巍、高鹏、高波、山东华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1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巍、高鹏、高波、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巍、高鹏、高波、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进花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6日***上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502执3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鹏名下位于鑫昊花园3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三年。对此,案外人谢秀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执行人高鹏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南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李社区)签订鑫昊花园房屋定购确认书。双方签订《南李社区居委会[鑫昊花园]居民内部认购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被执行人高鹏购买的房屋为第三幢2单元601号房,房屋总金额604395元,该买卖合同未填写时间。被执行人高鹏于2013年8月6日交付3万元订金,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购房款27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地下室购房款42660元、余款304395元。共计647055元。案涉房屋为南李社区自建房,在南李社区登记在被执行人高鹏名下。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南李社区自建房,在南李社区登记在被执行人高鹏名下,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谢秀芹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转让,故案外人谢秀芹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谢秀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建业
审 判 员 马曰骏
审 判 员 程全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艺琨
书 记 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