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63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竣文,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田、郑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多智能公司赔偿因未缴纳保险双倍工资9000元及发放6月份工资4500元,共计135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2月1日入职华多智能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因华多智能公司不给上社保,而提出离职。***向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6月份工资4500元,希望法院支持***6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13500元。

华多智能公司辩称,***所述不属实。***到华多智能公司入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且***隐瞒了其是东营赤纬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和赤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向华多智能公司入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华多智能公司无法给***缴纳社保,造成这一事实的过错在***本人,因此应当由***承担该责任。华多智能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华多智能公司已将六个月工资向***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1日,***入职华多智能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2019年12月28日,华多智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的岗位(工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按月发放。2020年5月18日,华多智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工种标准为4500元,计付***的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每季或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3日发放的工资4720元,2020年2月28日发放的工资4500元,2020年3月31日发放工资4500元(注明2月份工资),2020年4月30日发放工资4500元(注明202003工资),2020年5月30日发放工资4500元(注明202004工资)、2020年7月1日发放工资4500元(注明202005工资)。***在华多智能公司工作期间,华多智能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入职期间华多智能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拒不执行转正工资标准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多智能公司向***支付因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华多智能公司向***补发2020年3月至5月转正工资7500元;3.华多智能公司向***发放2020年6月工资6500元。2020年11月10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0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多智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设立登记了东营赤纬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华多智能公司提交的法人信用信息、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与华多智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之前,已经是东营赤纬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为华多智能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华多智能公司的管理,并由华多智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能够认定***与华多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其与华多智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关于***主张的2020年6月份工资4500元,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华多智能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故***主张华多智能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6月份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华多智能公司主张因***与东营赤纬软件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先,导致华多智能公司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华多智能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华多智能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的工作年限情况,***主张的由华多智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4500元(4500元/月×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华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秋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