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枣民三初字第514-1号
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履行地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选择应由被告所在地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着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在自己的厂区内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然后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其主合同履行地为枣强县即厂区所在地,我院以加工定作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