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艳阳路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平纪欣,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
上诉人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有证据支持进行审查,对于华野公司否认与汇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汇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等主张,原审法院有必要组织听证,询问调查并组织举证质证,但原审法院在未组织询问听证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单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径行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导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公司仅凭单方证据立案,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此外,中铁公司在置换账户解封申请书中明确抗辩其与汇通公司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汇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重点是查明汇通公司是否与华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对此汇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若汇通公司继续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则本案无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汇通公司主张其从华野公司处转包了青连铁路日照路段山东路至鹤山镇茶奄村路段的路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遂以转包人华野公司、承包人中铁公司、发包人青连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野公司、中铁公司、青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华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