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68号路南。
负责人:高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6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2012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琴,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晓,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415。
法定代表人:曹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克明,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路桥公司)、巩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二)6.内容,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案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无相关特种操作证件,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认为商业险拒赔。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的赔偿标准按照上海标准进行计算无正当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连续居住工作于上海,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户籍地江苏省标准进行赔付。第三,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我公司认为不承担交通费、餐费、住宿费。
**、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
华野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2320元(202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2232元×20年×50%)、丧葬费26250元(202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22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59308元(上海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曹书琴:42536元×20年/2;徐某2:42536元×9年/2/2、徐某1:42536元×13年/2/2)、精神赔偿金50000元(100000/2)、交通费7500元(15000元/2)、处理事故其他费用9572.5元(殡葬费5880元、住宿费5205元、餐费8060元计款19145元/2)、医药费362.7元,合计15653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11时51分许,徐浩驾驶鲁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600M处时,与正在进行施工养护作业的巩克明驾驶的鲁J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浩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浩被送往新泰孟氏医院抢救,当日徐浩经治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泰孟氏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2021年4月11日徐浩尸体被火化。原告在新泰市第一殡仪馆支付殡葬收费430元、在新矿集团中心医院殡仪服务处支付殡仪服务费3320元及500元、在新泰市嘉平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骨灰盒殡仪服务1650元。2021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徐浩符合头部损伤死亡。2021年5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认定,巩克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支付住宿费5205元,提供2021年4月11日支付住宿费3818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住宿费2025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住宿费2025元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主张餐费8060元,并提供2021年4月10日支付餐费2890元、2021年4月11日支付餐费5170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餐费5170元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提供涟水县高沟镇孙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徐浩,住江苏省沭阳县,2021年4月6日徐浩在S31泰新高速50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儿子徐某2、女儿徐某1、父亲徐从明、母亲曹书琴,均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提供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居住证明,证明徐浩自2019年1月19日起居住在江桥镇先农村379号202室至2021年4月6日,已超过2年。**自2019年1月19日起居住在江桥镇先农村379号202室至今,已超过2年。曹书琴、徐从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居住在江桥镇先农村379号202室至今,已超过3年。并提供2019年1月1日出租方李庆华与承租方徐从明、徐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徐从明、徐浩租赁李庆华江桥镇先农村379号202室及嘉定县户主为李根荣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村民委员会李庆华继承其父母李根荣、顾雪娣生前房屋的证明,徐从明入职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工资流水,上海梁玉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人事任命、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轻洁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视频光盘、记录本,证明原告及徐浩长期在上海居住,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的标准。其中,上海梁玉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任命材料显示,2020年1月受害人徐浩被任命为运营总监,负责华东地区超市及大客户部、政府采购、招投标事业部工作。太平洋保险、华野路桥公司、巩克明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丧葬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而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按上海标准计算不认可。太平洋保险主张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认为已超出死者所能承担的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涟水县高沟镇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及原告的居住地为江苏,并非上海,与上海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居住证明相矛盾,并不认可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证明中的印章,但不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对工作视频光盘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工作材料显示徐浩常年多地来往于江苏山东上海等地,不足以认可连续工作居住于上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无法按照上海标准予以计算。同时主张死者母亲曹书琴未达被扶养人年龄,不认可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提供《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事故车辆鲁J0××××号实际使用和控制人为华野路桥公司。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使用人为华野路桥公司,但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提供鲁J0××××号交强险及商业险电子保单,保险单中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支公司,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子保单专用章,太平洋保险主张实际承保为泰安中心支公司,由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及被告华野路桥公司、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巩克明对电子保单无异议。诉讼中,太平洋保险提供保险条款,主张车辆投保的特种车保险,驾驶员需提供特种车操作证,而巩克明无相关操作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免责条款约定操作人员使用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为免责情形。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适用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和承保人;电子保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据,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告知性的免责条款。被告华野路桥公司、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巩克明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主张该条款无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已将该条款告知了投保人,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电子保单中特种车2是保险公司的分类,保单未标注该种车辆须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和告知。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90661元。2020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232元,2020年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2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本次事故由巩克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以事故车辆驾驶人无特种车辆操作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也未提供投保人签章确认免赔拒赔情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且投保人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使用人为华野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予以支持。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涟水县高沟镇孙湾村村委证明与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的居住证明相矛盾,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受害人常年多地来往不足以认可连续工作居住于上海,无法按照上海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涟水县高沟镇孙湾村系受害人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孙湾村委证明的沭阳县住址系其移居上海前的经常居住地,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的居住证明载明了居住的起始时间,因此两证明并不矛盾。至于受害人往来于多地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综合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认定受害人及原告在上海居住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相关损失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上海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该规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太平洋保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曹书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及法定年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殡葬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另行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餐费、交通费,被告主张民法典并无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属民法典明确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到案发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餐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72232元×20年)、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42536元×9年×2人/2人42536元×4年/2人)、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共计19942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62.7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36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1813866.5元的50%,计款906933.25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提交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欲证实上诉人已经向事故三者赔偿了车辆损失,三者来理赔的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赔款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赔偿数额为1255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123500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请法院在本案审理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经质证,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为充分查实上诉人主张的该笔理赔事实,本院重新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间,令其补充证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在规定期限内,又补充提交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信息表一份、系统截图三份,以及济南梁玉玺清洁产品有限公司退保声明、理赔协议、车辆残值同意拍卖协议三页文件的照片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事项同前述。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其也未提交理赔款支付的银行流水。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其余均与我公司无关。华野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1、理赔协议、拍卖协议只有梁玉玺公司单方盖章,没有太平洋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已达成理赔协议;2、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委托太平洋保险划款的委托书是2021年9月14日的,一审判决是2021年8月27日做出的,此时太平洋保险早已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对判决确定的数额和理赔的总额是否超过限额是明知的;3、其他证据均是太平洋保险单方制作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4、太平洋保险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付款转账记录,也没有梁玉玺公司收到理赔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向梁玉玺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在太平洋保险收到一审判决书且已经上诉的情况下,再与梁玉玺公司协商理赔,是本案之外太平洋保险自愿理赔的行为,如果超限视为赠与,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如非自愿,太平洋保险可以另行追偿。巩克明表示其意见均与华野路桥公司一致。
本院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信息表,系统截图,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此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已经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确认,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仅能证实山东高速泰山分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出具该份委托书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济南梁玉玺清洁产品有限公司退保声明、理赔协议、车辆残值同意拍卖协议三页文件的照片及照片打印件,均非原件,且涉及案外其他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调查中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是否有投保人签章的原始投保材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表示应当有但是承保档案找不到了所以无法提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对其提出的驾驶员不具备特种操作证件故商业险免责、理赔案外他人12.55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就免责主张,其不能提供投保单、有效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且承认承保档案无法找到。就理赔案外他人车辆损失12.55万元的事实,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实际进行赔付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述两项主张,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和最高的人身利益,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若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以同时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全额赔偿,则应首先考虑满足人身损害赔偿的需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如因自身原因导致超限额赔付的事实发生,其可自行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赔偿标准,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徐浩及其家庭成员在上海居住和工作的相应证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虽不认可,但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当事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交通费,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民法典明确的赔偿范围,认定有误。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赔偿数额中应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62.7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362.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1813866.5元的50%,计款906933.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合计1797866.5元的50%,计款898933.25元”。
四、驳回**、徐某1、徐某2、曹书琴、徐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8元,由**、曹书琴、徐从明、徐某1、徐某2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建森
审 判 员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 记 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