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2237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啤酒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被告***。
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城镇居民。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2000‰,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由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2、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2000‰上浮50%计算);3、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市场原因,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先用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余款由答辩人偿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请求用答辩人所有的抵押房产先偿还借款,余款由答辩人偿还。
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缆。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9.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为变。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还款方式按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还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400000元;贷出日:2012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8.20000‰。”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用自有房产(房产证号:GM××20)为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中期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二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2000‰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泰市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泰鲁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6元,减半收取133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