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27民初943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金禹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三思乡辛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宋璟大街与开元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聂聚革。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邢台金禹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泽公司”)、南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和交通局”)、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禹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和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通阳公司、冀通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禹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和交通局、被告通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57元,减半收取计1267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任高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