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禹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南和县三思乡辛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胡国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福寿,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总经理。

上诉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7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河北省**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处理;3、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在合同的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约定,有约定应当从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为该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但是,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此类合同纠纷应属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欠款纠纷,可以适用合同约定地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管辖该案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目前程序审查阶段,由于原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签章,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二原审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南和县,故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