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101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虞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纺织公司)因诉南京恒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9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改变了上诉人与恒利源公司约定的案件由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恒利源公司2005年7月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起诉,该案经本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述起诉和应诉行为,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恒利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