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虞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俞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纺织设计院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通知是行使合同解除的必备条件,而本案中,美霖公司从未就案涉设计合同解除通知纺织设计院,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霖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他人的行为表明其要解除与纺织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故美霖公司与纺织设计院签订的该设计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纺织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要求100%完成了施工图,且工程已经进入基础施工阶段,美霖公司应当支付纺织设计院全额设计费。一审认定“纺织设计院完成了织布车间大部分的设计工作,但考虑到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且提交的施工图也并未得到美霖公司的认可,酌情按照60%计算织布车间的设计费”,明显不当。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织布车间设计费估算为225000元,并确定了设计费按照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织布车间实际建筑面积为23394㎡,因此织布车间的设计费应为468450元=350910元(23394*15元/㎡)+114000元(修改费)+3540元(晒图费)。一审认定“纺织设计院主张的织布车间的设计费468450元无证据佐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4.根据纺织设计院提供的纺纱车间设计图纸、联系函等相关证据,纺织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纺纱车间的设计,一审认定“未有证据证明纺纱设计院已开始纺纱车间的设计工作”,认定事实有误。5.一审法院认定“美霖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金额与合同约定吻合,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事实。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亦是一审庭审时,而根据合同约定,纺织车间第二笔设计费应在提交各单体施工图设计文件后20天给付,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第三笔款项应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给付,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而纺纱时间设计费的第一笔违约金亦应按照纺织设计院通知美霖公司取图时计算,即2015年8月5日计算,第二笔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第三笔违约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美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文件必须经发包人盖章确认不能由任何一人签字认可,而纺织设计院主张的织布车间及纺纱车间初步设计文件并未得到美霖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织布车间的初步设计图纸仍在不停的修改调整,故纺织设计院并未完成其工作,设计文件亦未得到美霖公司的认可。2.纺织设计院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能向美霖公司提供能确认的设计图纸,美霖公司无奈下于2016年上半年另行聘请了两家设计院设计图纸,美霖公司并未使用纺织设计院的任何设计稿件,且因纺织设计院的故意拖延致使美霖公司迟迟无法开工,损失巨大。综上,纺织设计院并未完成其设计义务,美霖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纺织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霖公司支付设计费和晒图费63745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美霖公司(发包人)与纺织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约定,美霖公司将美霖公司新厂区项目(江苏通裕纺织集团退城进园项目)5万锭纺纱车间、织布车间工程交给纺织设计院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估算为673000元,其中纺纱车间448000元(28000㎡×16元/㎡),织布车间225000元(15000㎡×15元/㎡),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34600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为235550元,之后,设计人提交各单体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20天内,发包人按附件设计费计算单上的取费标准向设计人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35%,余款设计费待单体工程(5万锭纺纱车间、织布车间)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一次性结清,如因设计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余款的支付则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其后,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文件,2015年1月7日左右,王宝才、郭建红、王战三人在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文件上签署“同意初步设计”。2015年2月4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织布车间施工图8份,朱鹤予以了签收。2015年6月5日,纺织设计院、美霖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织布车间图纸问题专题会议,对下一步工作形成了统一意见。2015年6月29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应美霖公司要求,对织布车间作了重大修改设计,需增加设计费126196.50元。郭建红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经双方协商,同意新增费用按玖万元整结算”,杨书胜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其后,纺织设计院又先后两次向美霖公司提交织布车间施工图8份,陈涌、杨书胜两人分别予以了签收。2015年8月4日,美霖公司与纺织设计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美霖公司继续委托纺织设计院设计5万锭纺纱车间内配套的制冷站、空压站,工程设计费为58000元。2015年8月25日,美霖公司向纺织设计院发出工程联系单,对浆染车间、5万锭搬迁紧密车间、织布车间的设计提出了要求,并要求纺织设计院加6份施工图。2015年9月7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6份织布车间施工图,周广正予以了签收。2018年6月6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发出通知,称其分别在2015年11月5日、11月15日按照美霖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浆染车间、织布车间通道合并修改出图和5万锭纺纱车间的施工图设计,要求美霖公司来取施工图文件,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另查明,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28日向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付款134600元和99600元。
诉讼中,美霖公司确认在相关文件中签名的郭建红、王战、王宝才、朱鹤、杨书胜、周广正、陈涌等人均是其从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邀请过来帮忙,并非是美霖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美霖公司与纺织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美霖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将涉案工程重新发包给了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美霖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其要解除美霖公司与纺织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一审法院确认美霖公司与纺织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解除。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九条的约定,未开始设计工作的,美霖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美霖公司应根据纺织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关于纺织设计院的设计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织布车间,2015年1月7日左右,王宝才、郭建红、王战三人在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文件上签署了“同意初步设计”。2015年2月4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施工图,后又与美霖公司多次沟通,进行了两次修改。一审法院认为,纺织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织布车间大部分的设计工作,考虑到纺织设计院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且其提交的施工图也未得到美霖公司的认可,本院酌情按照60%计算其织布车间的设计费。关于织布车间的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郭建红、杨书胜二人在2015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意见认定为315000元(225000元+90000元)。故美霖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织布车间的设计费189000元(315000元*60%)。关于美霖公司提出的郭建红、王宝才、杨书胜、王战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关意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美霖公司已经确认郭建红、杨书胜等人是美霖公司请来帮忙,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同时在合同履行中,郭建红、杨书胜等人亦多次与纺织设计院协调沟通,现美霖公司主张郭建红、杨书胜等作出的意见超越了其应有的权限,美霖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美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郭建红、王宝才、王战在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文件上签署的意见以及郭建红、杨书胜在2015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函》上签署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纺织设计院主张织布车间的设计费为46845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5万锭纺纱车间,目前未有证据证明纺织设计院已经开始了纺纱车间的设计工作,纺织设计院要求美霖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就该部分的定金,纺织设计院可以不予退还。涉案工程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的定金合计为134600元,按比例计算后,纺纱车间的定金为89600元。合同签订后,美霖公司分别付款134600元和99600元,冲抵美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189000元及纺织设计院不予退还的定金89600元,美霖公司还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4400元。关于纺织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美霖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金额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符合,纺织设计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4400元;二、驳回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计5338元,由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纺织设计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5年7月14日工作联系函,纺织设计院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美霖公司。该联系函载明:纺织设计院已于2014年12月24日完成了织布车间初步设计,美霖公司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1月14日,纺织设计院按照美霖公司确认的初步设计完成了织布车间施工图设计,并于2015年2月4日将施工图交付美霖公司。
2.2015年10月15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可以证明双方曾就织布车间、浆染车间作为整体进行设计,进一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霖公司的变化和调整,纺织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也做了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美霖公司提出需要增加工作量、修改时间以及增加设计费用。
3.织布车间的结构设计总说明,包含两份设计变更通知书,计22页。变更通知书有美霖公司代表周广正、吴琨的签字,设计变更证明是在已经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
4.浆染车间的建筑构造做法表、门窗表及相应的施工图,计12页。施工图上有美霖公司的代表郭建红、陈涌、吴琨的签字,证明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变更,其中吴琨的签署的意见与变更通知单相互印证。
5.浆染车间和织布车间通道合并施工图,计25页。该施工图系因美霖公司要求修改制作,与相应的工作联系函印证。
第一组证据均为纺织设计院就织布车间的设计与美霖公司沟通联系的函件以及织布车间的施工图,共同证明:纺织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织布车间的全部设计。
第二组证据
1.纺纱车间初步设计图,计23页。证明纺纱车间设计的图纸已经被美霖公司认可,签字人有吴琨、郭建红。
2.纺纱车间施工图,计77页。证明纺纱车间施工图已经完成,但由于美霖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设计费用,故未能完成图纸交付。
第二组证明共同证明:纺纱车间的设计已经完成了90%。
第三组证据
2017年3月15日工作联系单及附件设计费用结算清单,该证据直接发送给美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纺织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织布车间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修改设计、纺纱车间施工图90%的工作量,美霖公司应按以上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582612元。
美霖公司质证认为,纺织设计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第一组证据:均是纺织设计院单方制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已送达我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1.2015年7月14日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织布车间的初步设计只有签字确认并未得到我方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最后一行写明设计需要有重大调整,因此初步设计未得到我方确认的事实非常清楚。2.2015年10月15日的函提及修改的问题,进一步说明初步设计未得到我方认可,与纺织设计院初步设计方案2015年元月就得到认可的主张相悖。所有施工图的质证意见同上。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纺纱车间的初步设计并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吴琨和郭建红的签字上写的很清楚,要求纺织设计院进行修改,且此二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均是其他公司安排过来临时帮忙的。退一步讲,即使此二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亦无权决定如此重大的设计文件。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无送达依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纺织设计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纺纱车间初步设计图中,美霖公司吴坤签署“已阅”,郭建红签署“请按标注及划线部分修改或回复”,设计图中有多处标注、划线及修改意见。
2.美霖公司、纺织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工艺和建筑平面方案4份;初步设计(如需要)10份;施工图8份。7.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估算为陆拾柒万叁仟元,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详见附件设计费计算单)。7.2条约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美霖公司设计费计算单中,纺纱车间按照建筑面积估算为28000㎡,设计费用16元/㎡,计算为44.8万元,织布车间按照建筑面积估算15000㎡、设计费用计算基础15元/㎡,计算为22.5万元,两项合计67.3万元。附件尾部说明:最终设计费按各单体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纺织设计院是否已经完成织布车间的设计工作?如已完成或未全部完成,美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如何确定?2.纺织设计院是否已经完成纺纱车间的设计工作?若已完成或未全部完成,美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如何确定?3.美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对纺织设计院就织布车间已完成的设计量及美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认定如下:
1.织布车间已进行到施工图的设计工作阶段。
根据合同约定,纺织设计院应向美霖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包含工艺和建筑平面方案、初步设计图及施工图。2015年1月7日,王宝才、郭建红、王战三人在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文件上签署了“同意初步设计”。2015年2月4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织布车间施工图8份,朱鹤予以了签收。2015年7月,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提交了织布车间施工图8份、6份,陈涌、杨书胜予以了签收。2015年8月25日,美霖公司向纺织设计院发出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联系单,对织布车间的设计提出要求,并要求加晒6份施工图。2015年9月7日,纺织设计院应美霖公司加晒了织布车间施工图6份,周广正予以了签收。因此,本院认为,纺织设计院就织布车间设计已进行到施工图的设计工作阶段。
美霖公司主张,纺织设计院的初步设计图并未得到美霖公司确认,在初步设计文件上签字的王宝才、郭建红、王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关意见,且双方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需公司盖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霖公司证实在初步设计文件及在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王宝才、郭建红、王战、杨书胜、朱鹤、周广正等人均是美霖公司聘任参与案涉工程的。其次,在2015年6月29日纺织设计院发给美霖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纺织设计院主张其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因大量的设计变更主张增加设计费用,杨书胜、郭建红签字认可,并同意新增费用按九万元结算。再次,在2015年8月25日有美霖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中,美霖公司明确要求纺织设计院加晒6份施工图。对于本案设计合同而言,只有在初步设计方案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到下一步具体的施工图的设计,而美霖公司多次签收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织布车间的施工图并要求加晒施工图。综上,美霖公司认为纺织设计院的初步设计图未得到美霖公司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美霖公司应支付的织布车间设计费。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美霖公司将案涉工程设计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进行设计,造成其与纺织设计院的设计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美霖公司。就织布车间的设计,纺织设计院已经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并多次向美霖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美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纺织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费用。
对织布车间设计费,纺织设计院主张按照施工图载明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设计费应为468450元=350910元(23394*15元/㎡)+114000元(修改费)+3540元(晒图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估算,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合同附件亦说明了最终设计费按各单体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故纺织设计院主张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实际建筑面积,纺织设计院主张按照其提交的施工图载明的23394㎡计算,虽纺织设计院主张依据的2015年11月5日施工图美霖公司未予以签收,但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经美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初步设计图载明的织布车间建筑面积约23790㎡,纺织设计院主张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初步设计图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利于美霖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对纺织设计院主张的修改费114000元,对其中2015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函中美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9万元予以支持,另一笔修改费24000元因纺织设计院未能提供原件,且美霖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纺织设计院主张的3540元晒图费,因双方签订合同亦并未约定加晒图纸需额外收费,且美霖公司对晒图费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织布车间设计费为:440910元=(23394*15元/㎡)+90000(修改费)。
对美霖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的织布车间设计费,鉴于:1.根据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5%,各单体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按附件设计费计算单上的取费标准向设计人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3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结清。故即使按照合同正常履行,纺织设计院提交全部施工图且经美霖公司认可,纺织公司应得的设计费占全部设计费用的70%。2.图纸设计一般分为建筑方案规划阶段、建筑方案报建阶段、建筑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后期现场服务阶段等,而纺织设计院2015年11月5日完成的施工图,美霖公司并未签收,纺织设计院后续阶段的图纸修改及现场服务等工作并未实施。3.纺织设计院因其图纸实际未被采用,也就不存在对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美霖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织布车间的设计费按总设计费的70%为宜,即308637元=440910元*70%。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纺织设计院就纺纱车间已完成的设计量及美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认定如下:
对纺纱车间已完成的设计量,纺织设计院主张初步设计方案已确认,已完成了全部设计量的90%。纺织设计院提交的纺纱车间初步设计方案中,吴坤签署“已阅”,郭建红签署“请按标注及划线部分修改或回复”,设计图中有多处标注、划线及修改意见。本院认为,对照织布车间初步设计方案中,王宝才、郭建红、王战三人签署的“同意初步设计”,纺纱车间的初步设计显然未得到美霖公司确认,需要进行修改,而纺织设计院亦未能提供修改后得到美霖公司确认的初步设计方案,因此,纺织设计院并未完成纺纱车间的初步设计方案。纺织设计院在初步设计方案未能得到美霖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纺纱车间施工图设计,并主张完成了纺纱车间90%的设计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美霖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的纺纱车间设计费,因美霖公司已支付纺纱车间设计费定金8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定金纺织设计院无需返还,而纺织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纺纱车间初步设计方案得到美霖公司确认,本院认为,就纺纱车间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定金不予返还已能弥补纺织设计院的损失,故对纺织设计院主张纺纱车间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美霖公司。就纺织设计院已完成的织布车间设计工作量,美霖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美霖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美霖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织布车间的设计费为3086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织布车间定金45000元、设计费99600元,美霖公司仍需向纺织设计院支付织布车间设计费164037元,故违约金的计算以164037元为基数。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对违约金计算的起付日期,鉴于:1.初步设计方案确认后美霖公司已支付了设计费99600元,而织布车间施工图并未得到美霖公司最终确认;2.2017年3月15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主张设计费的工作联系单缺少送达美霖公司的相关证据;3.2018年6月6日纺织设计院向美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取施工文件并主张支付设计费,美霖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收该通知。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综上,纺织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64037元,并承担以164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纺织设计负担3338元,美霖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美霖公司负担6676元、美霖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毅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叶 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盈盈
书 记 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