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912室。
法定代表人郭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卓,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虞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研究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杜、王力卓,被上诉人纺织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研究院原审诉称,2002年8月30日,江苏苏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纺公司)、纺织研究院与南京恒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苏纺公司购买恒利源公司开发的香居美地03幢1层、2层办公房及地下室北面1个专用车位;由纺织研究院购买香居美地03幢4层、5层、6层办公房及地下室北面3个专用车位。后苏纺公司于2004年3月4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纺织研究院继受。2010年1月29日,恒利源公司向纺织研究院出具《专用车位确认书》,确认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号的4个车位属纺织研究院所有。2012年10月29日,纺织研究院致函润宏物业,告知将于2012年11月6日将汽车停入上述4个车位,请润宏物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2012年11月5日,润宏物业回函纺织研究院,以纺织研究院没有参加区域内物业管理为由,不准纺织研究院汽车停入车位。2014年1月2日、1月6日,在新街口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之下,润宏物业仍拒不让纺织研究院的汽车停入以上4个车位。纺织研究院认为,其享有编号为26、27、28、30号4个车位专用使用权,只要纺织研究院按规定缴纳车位的停车管理费,润宏物业就无权妨碍纺织研究院行使物权,现润宏物业妨碍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宏物业不得妨碍纺织研究院在南京市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号4个汽车位上停车。
润宏物业原审辩称:1.纺织研究院主张对编号为26、27、28、30号4个车位拥有合法权属的证据不足。2.南京市香居美地小区是一个完整的物业管理区域,纺织研究院作为业主无权拒绝参加统一物业管理服务。3.在纺织研究院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形下,润宏物业不向纺织研究院提供停车物业服务不构成妨碍。车辆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润宏物业设置门岗和栏杆是物业管理的必然内容,在纺织研究院拒绝参加物业管理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润宏物业停止向纺织研究院提供相应服务也是合情合理的。4.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完整性的特点,纺织研究院无权割裂、选择性要求润宏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纺织研究院认为只要缴纳4个专用车位的停车服务费即可享有地下车位停车权利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车辆停放于地下车库,必然要经过小区的门岗、主出入通道,为此,润宏物业要提供保安、保洁、监控、排水、照明等多项综合服务。只有在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的条件下,才能依法享有停车服务。5.润宏物业的行为系执行南京香居美地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居美地业委会)的决定,如果纺织研究院认为构成妨碍,应当另行起诉香居美地业委会。综上,要求驳回纺织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案外人恒利源公司与苏纺公司签订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200165791号的香居美地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苏纺公司向恒利源公司购买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03幢1层、2层房屋,同时该合同附件9补充协议中约定苏纺公司购置地下室北面1个专用车位,价格为每个车位玖万元整,付款与首期房款同时支付。同日,恒利源公司与纺织研究院分别签订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200149619号、200165793号的香居美地商品房买卖契约各一份,约定由纺织研究院购买上述商品房的03幢4层及03幢5、6层及一层轴线2-18~22/2B~2K房屋,同时二份合同的附件九也分别约定了纺织研究院购置地下室北面1个专用车位及地下室北面并列2个专用车位,价格为每个车位玖万元整,付款与首期房款同时支付。
2003年7月31日,苏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确定公司应收账款及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转入纺织研究院,如有债权债务亦由纺织研究院承担。2004年3月4日,苏纺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核准注销。
2010年1月29日,恒利源公司向纺织研究院出具《专用车位确认书》一份,载明:“关于纺织研究院的车位问题,特向贵院确认如下: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的4个车位属于纺织研究院专用。特此确认”。
2012年10月29日,纺织研究院向润宏物业发出函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购买的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的4个车位,恒利源公司已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于2012年11月6日将汽车停入相应车位,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等”。后润宏物业以纺织研究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且其系执行业委会的决定为由妨碍纺织研究院车辆使用上述4个车位,故纺织研究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庭审中,润宏物业辩称其系执行香居美地业委会的决定拒绝向纺织研究院提供停车服务,纺织研究院若认为构成妨碍应当另行起诉业委会。为此,润宏物业提供了香居美地业委会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告知函一份,载明:“润宏物业:为维护本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小区公共秩序,香居美地业委会特函告贵司,因南京香居美地小区三幢建筑为一个整体物业管理区域,但纺织研究院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却长期拒绝履行包括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担共用设施维护费用等在内的业主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本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更引起小区广大业主的愤慨。为此,请停止纺织研究院机动车出入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利”。纺织研究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纺织研究院并非该小区业主,与润宏物业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委会的告知函对纺织研究院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纺织研究院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香居美地4个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后经开发商恒利源公司确认为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的车位。润宏物业作为香居美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不准许纺织研究院车辆驶入车库的方式妨害纺织研究院行使权利已构成对纺织研究院车位使用权的侵犯。润宏物业辩称纺织研究院拒交物业费,故不得使用上述车位,原审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范围和界限,润宏物业为实现其债权而阻碍他人不动产使用权的合理行使于法无据。润宏物业又辩称其系执行该小区业委会的决定而妨碍纺织研究院使用车库;对此,首先,润宏物业未能提供香居美地业委会就此形成决议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告知函仅是业主委员会向润宏物业作出的协助通知,不符合决议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使业主委员会就阻碍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作出相关决议,润宏物业仍系该妨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作为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以执行所谓决议内容而免除其侵权责任。综上,纺织研究院要求润宏物业不得妨害其使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的4个车位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润宏物业不得妨害纺织研究院使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的4个车位。原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润宏物业承担。
上诉人润宏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程序上,原审对纺织研究院不具体、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未加甄别就作出责任方式不明确的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裁判要求,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纺织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润宏物业不得妨碍纺织研究院在南京市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编号为26、27、28、30号4个汽车位上停车”。但是,一方面,“不得妨害”属于权利的内涵范畴,针对所有权主体之外的主体均可适用,没有具体针对性;另一方面,“不得妨害”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任一种方式,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存在事实侵害、妨害和危险的情况不能等同。作为一起侵权之诉,纺织研究院的请求及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行为指向,无法得到执行,违背给付之诉可执行性的应有之意。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纺织研究院有使用车位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就包含任何人不得妨害其权利行使的内涵,无需再向法院请求判决“不得妨害”,更无法作出侵权给付之诉的结论。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违反给付之诉判决应有的可执行性,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实体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纺织研究院是否拥有其主张的权利及权利属性、纺织研究院的业主身份及其是否有权拒绝参加统一物业服务,润宏物业不允许纺织研究院车辆驶入车库是否构成妨害,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或者认定不清,或者归属错误。1.关于纺织研究院对车位的权利属性问题。纺织研究院诉称其拥有香居美地地下车库4个车位的物权,并由此享有该车位之使用权。纺织研究院的证据包括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及开发商的确认函。原审法院认定,纺织研究院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车位使用权,并认定该使用权为“不动产使用权”,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一,根据我国法律,买卖合同只是物权产生的原因之一,而非物权凭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其二,使用权不构成独立的物权,无法脱离所有权或法定的用益物权单独取得并享有。其三,香居美地地下车库是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以及《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等法律法规,其产权性质应为国家所有,开发商无权买卖出售,纺织研究院亦不可能因此获得物权。香居美地地下车库与小区建筑物共为一体,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是《物权法》规定的专属于业主的权利,而纺织研究院一直否认其业主身份。众所周知,侵权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存在。本案中,纺织研究院对案涉4个车位根本不享有合法的不动产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润宏物业侵权属无稽之谈。2.原审法院未对纺织研究院业主身份这一争议焦点作出认定。依据(2010)宁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南京市规划局于2000年9月12日发出“建筑20000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开发商恒利源公司在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开发建设01、02幢商住楼及03幢综合楼,即香居美地小区。经合法备案的香居美地业委会也是代表纺织研究院在内的3幢共114户业主唯一的合法业主委员会。事实上,3幢楼连体,包括但不限于上下水管道、落水管、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等均为共用。即使在纺织研究院与开发商无效的私下约定中也认可这一点,约定公用设施维护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香居美地建设项目属于同一宗地、为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理应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纺织研究院作为香居美地03幢办公楼4-7层及101室产权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业主身份不容否认,无权拒绝参加统一物业管理服务。而综合服务是物业管理的基本形式,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无排他性特点,包含了排水、照明、保洁、安全防范、绿化管理、道路维修、公共设施维护等多项内容。物业服务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业主不能有选择地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单单提供一项服务而拒绝接受或无偿领受其他服务内容。单就停车服务来说,车辆停放于地下车库,必然经过小区门岗、主出入通道,为此,润宏物业提供的是保安、保洁、监控、排水、照明、道路维修等多项综合服务。原审判决在列举了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之后,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证就直接陈述裁判理由,未对纺织研究院是否系香居美地业主及是否有权拒绝参加统一物业服务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应当发回重审。3.原审法院将润宏物业正当的小区管理行为认定为妨害行为,是错误的。香居美地小区规划及建成之时,小区北门已经存在,既用于出入小区,也用于出入车库。润宏物业从未专门针对纺织研究院车辆进出车位设置任何额外妨害措施。但原审判决把润宏物业护卫北门这样正常、正当的管理行为认定为妨害行为,在纺织研究院拒绝承认业主身份和履行业主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润宏物业“不得妨碍”其车辆出入车库,实质是强制润宏物业为既无业主身份又无服务合同关系的纺织研究院提供物业服务,显然是荒谬的。4.关于小区管理责任的归属问题。润宏物业系受香居美地业委会委托对香居美地小区提供服务。《物权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在香居美地业委会明确要求润宏物业不准纺织研究院车辆出入的情况下,润宏物业的行为系执行委托人指令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香居美地业委会。所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纺织研究院应另行起诉香居美地业委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香居美地业委会承担。原审法院置润宏物业的受托地位于不顾,认定由润宏物业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裁定驳回纺织研究院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纺织研究院承担。
被上诉人纺织研究院辩称:1.纺织研究院使用案涉车位,润宏物业无权干涉,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3487号判决,该判决确认纺织研究院已经向恒利源公司支付车位转让款,恒利源公司在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书面确认案涉地下车位属于纺织研究院专用。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社会自治性组织,其职能是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业主委员会无权就车位使用问题向物业管理企业发出告知函,无权干涉纺织研究院的使用权。3.纺织研究院购买房屋时,已经与开发商约定,不参加小区物业管理,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润宏物业提出业主身份问题、小区管理责任的归属以及物业管理费问题均和本案无关,润宏物业长期以纺织研究院没有参加区域内物业管理为由,阻挠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纺织研究院多次报警求助。因此,润宏物业的侵权事实清楚,润宏物业的上诉理由均和侵权无关。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香居美地案涉4个地下车位是纺织研究院所有,润宏物业长期阻挠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加以制止,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润宏物业对“后润宏物业以纺织研究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且其系执行业委会的决定为由妨碍纺织研究院车辆使用上述4个车位”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妨碍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但确实没有允许纺织研究院车辆出入。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润宏物业提供了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香居美地小区总平面图及地下一层平面图,证明香居美地地下一层属于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地下汽车库,案涉4个车位在地下一层38个车位中。纺织研究院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车库是否属于人防工程与润宏物业的侵权行为无关。鉴于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纺织研究院将案涉香居美地小区开发商恒利源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恒利源公司履行签订于2002年8月30日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纺织研究院购买的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03幢房屋的玻璃幕墙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渗漏;二、恒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纺织研究院出具27万元车位购买价款的发票;三、恒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纺织研究院交付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香居美地地下室北面的4个专用停车位;四、恒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纺织研究院多付的房款469722.90元;五、恒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纺织研究院返还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12126元;六、驳回纺织研究院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后又均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1.纺织研究院对案涉4个车位是否享有使用权;2.润宏物业拒绝纺织研究院车辆出入是否构成对纺织研究院行使权利的妨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玄民一初字第34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开发商恒利源公司向纺织研究院交付位于香居美地地下室的4个专用停车位,也即确认了纺织研究院对案涉4个车位享有使用权。润宏物业虽主张案涉车位系占用人防工程应为国家所有,不应由开发商出售给纺织研究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不禁止建设该人防工程的开发商在平时将人防工程用作车位并通过让渡使用权进行收益。且亦无利害关系人针对开发商与纺织研究院就车位订立的合同通过合法途径提出异议,而润宏物业不具备提出相应主张的主体资格,其否认纺织研究院对案涉车位享有使用权,与生效判决认定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4个车位位于香居美地地下一层,润宏物业认可其不允许纺织研究院车辆出入地下车库,却主张该行为不构成对纺织研究院使用车位的妨碍,显然不能成立。润宏物业提出纺织研究院没有参加香居美地统一物业管理没有缴纳相应费用,故其不能为纺织研究院提供无偿服务,但纺织研究院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关停车管理费,润宏物业有权另行主张相关费用,但不能以此为由妨碍纺织研究院行使权利。至于纺织研究院是否应当参加香居美地统一物业管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润宏物业另称其系受香居美地业委会指示不允许纺织研究院车辆出入,故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本案系纺织研究院针对润宏物业实施的具体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客观上润宏物业实施的行为妨碍了纺织研究院权利的行使,而“排除妨碍”是法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纺织研究院的诉请具体、明确,润宏物业作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润宏物业关于纺织研究院诉请不明确以及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润宏物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