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与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506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

法定代表人:虞卫民,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

负责人:雷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v>

法定代表人: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职员。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设计院)、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和被告嘉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林、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和欣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人民币543613.23元(2019年8月19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嘉和欣负担。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两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其中125.36万元自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2015年5月12日起算,29.64万元自2017年9月发出的律师函通知的付款日期即2017年9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位于人民桥南的苏纶场地下空间基坑维护设计工程,设计费总额暂定为200万元,最终按基坑维护工程总造价取设计费率2.5%按实结算;被告分五次预付工程费,不按时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滞纳金;变更设计按合同设计费率另行结算工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因被告开发进度和开发方案调整,产生多次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就工程设计变更情况、工程设计费及支付等事项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全部设计施工图已通过审查并提交被告,基坑设计的总费用为295万元,已付140万元,本次应付125.36万元,在近地铁基坑完成时应付6.82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开工时应付11.41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完成时结清设计费余款11.41万元。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现被告全部工程已结束,仍有155万元工程设计费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尽快给付,但一直未予兑现,拖欠至今。

被告嘉和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原告主张设计费用从该协议签订后起算,从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催款函、律师函等相关资料,所以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有误。补充协议约定,在近地铁基坑完成时应支付设计费6.82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开工时应付设计费11.41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完成时应支付设计费11.41万元,事实上,被告在案涉项目后续仅完成了近地铁基坑的施工,南区西侧基坑并未开工,此部分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承担滞纳金,而不是约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同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第二部分从2017年9月9日开始起算,也没有任何依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4月15日,嘉和欣公司(发包人)与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承包人)就位于苏州市人民桥南苏纶场地下空间基坑围护设计工程签订设计合同,工程范围为该块地下室1-3层,挖深约7-17米,总地下建筑面积约14.6万平方米,包含北区西段部分基坑、南区基坑部分、北区东段基坑三部分的地下空间工程基坑及东北区下沉式广场工程基坑。承办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成果为基坑设计施工图8套及电子光盘1套;设计工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程设计费总额暂定为200万元,最终按基坑维护工程总造价取设计费率2.5%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费,发包人不按时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费的滞纳金;变更设计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按合同设计费率(2.5%)另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按约对案涉项目的基坑围护提供了设计成果,合同履行期间,因嘉和欣公司开发进度和方案调整,多次产生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嘉和欣公司累计支付设计费140万元,勘察分公司就此开具了发票。

2015年5月11日,嘉和欣公司(甲方)与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乙方)签署《〈苏纶场地下空间基坑围护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的设计合同历时4年,其中北区西、北区东、下沉广场均已竣工,与南区的连接通道也己实施完毕围护工程,南区由于临近轨道,全区施工图已经设计完成并提交给甲方,也已通过住建部门及轨道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南区基坑工程施工已经招标完成,临近轨道的基坑正在实施。协议列表说明了工程设计及变更的主要情况。关于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协议确定:由于业主基坑工程规模和开发进度的变化,多次重大变更导致设计的多次返工或重大修改很难计算出实际施工造价,双方约定总的围护设计费用按围护施工总造价13131.90万元为基数按2.5%取费计算设计费,共计3282975元,扣除原合同暂估围护设计费200万元,本协议新增围护设计费为1282975元;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至本协议签订止,基坑设计的总费用为295万元;根据原合同的付款约定,已竣工部分设计费应付112.72万元,已开工部分设计费应付至61.36万元,未开工部分设计费应付至91.28万元,应付设计费总额为265.36万元(已支付140万元,本次尚应支付125.36万元),在近地铁基坑完成时应支付6.82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开工时应付11.41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完成时结清本工程基坑设计费余款共计11.41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嘉和欣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155万元。协议中所涉及的近地铁基坑工程在2016年初前后完工,南区西侧基坑工程因开发方案和进度调整,至今未开工。

2015年9月,勘察分公司委托律师向嘉和欣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补充协议中确定支付的设计费125.36万元。2016年9月,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向嘉和欣发出催款函,再次催讨上述款项。2017年9月6日,纺织设计院委托律师向嘉和欣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全部结欠设计费155万元,要求对方在接函后三日内联系欠款支付事宜。2020年6月30日,纺织设计院再次委托律师再次向嘉和欣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设计费155万元。嘉和欣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收到最后一份律师函,但否认收到之前对方邮寄的函件。

本院认为,嘉和欣公司与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苏纶场地下空间基坑围护工程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作为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已经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嘉和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补充协议确定设计费总额为295万元,已付140万元,尚余155万元未支付,嘉和欣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嘉和欣公司就诉讼时效、履行期限问题提出抗辩,本院审查后分别确定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确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方案,并确定了分期支付的方案,其中“本次尚应支付125.36万元”,可以认定该笔金额应于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而最后一期期限届满应为南区西侧基坑完成时。在此后,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嘉和欣公司进行催讨,并提供了函件内容和邮寄凭证存根,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在2017年9月6日发函对全部未付设计费进行催讨后,又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发函提出主张,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嘉和欣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款项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南区西侧基坑开工时应付11.41万元,南区西侧基坑完成时结清本工程基坑设计费余款共计11.41万元,因该部分工程目前仍未开工,嘉和欣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审查后认为,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所收取的设计费系其完成设计工作所获取的对价,补充协议系根据签订当时的开发方案和进度所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应当在双方可以预见的合理期限内。现因嘉和欣公司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且也无法确定是否按原方案执行以及具体的开工时间,嘉和欣公司再以该工程未开工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在补充协议确定结算方案后2年的2017年9月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嘉和欣公司提出支付全部未付设计费的主张,嘉和欣公司应在对方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故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要求嘉和欣公司支付全部155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嘉和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结欠的设计费,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但未确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现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按照遭受的利息损失来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25.36万元可自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算利息,29.64万元可自律师函催款给予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7年9月9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金额为292266.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逾期利息金额为68161.37元。以上两部分合计360427.39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可以结欠总额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主张按相关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嘉和欣公司应向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55万元及逾期利息360427.39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纺织设计院、勘察分公司超出此范围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55万元及逾期利息360427.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9元,减半收取11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75元,由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07元;被告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勘察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宇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