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4527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1号路。
法定代表人:虞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振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241182元及利息(110332元自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30850元自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6月签订了被告新建厂区办公楼、纺纱车间、纺织机械加工车间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60332元,当年底支付了50000元。原、被告又于2016年8月签订了厂区二期环锭纺车间、宿舍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30850元。现被告未支付费用总计241182元,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多次催讨设计费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6月订立的“办公楼、纺纱车间、纺织机械加工车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60332元。
2、2015年7月15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回执单,被告已收到原告送交的“办公楼、纺纱车间、纺织机械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图全套。
3、原、被告于2016年8月订立的“环锭纺车间、宿舍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30850元。
4、2016年9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回执单,被告已收到原告送交的“环锭纺车间、宿舍楼”工程施工图全套。
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订立的“办公楼、纺纱车间、纺织机械加工车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60332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2000元、图纸交付后三日内给付11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给付1633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完成了“办公楼、纺纱车间、纺织机械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图并交予被告。
原、被告又于2016年8月订立的“环锭纺车间、宿舍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3085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6000元、图纸交付后三日内给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或图纸交付6个月内给付48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了“环锭纺车间、宿舍楼”工程施工图并交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两份工程全套设计施工图,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设计费,应承担给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1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泰兴市永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