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3766号
原告:***,男,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女,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卢风芹,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卢楠楠,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卢芬,女,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学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华安,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代表人:吴中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与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被告**及其与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25940元(16270元/年×20年),丧葬费34652.5元(693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6元[其中卢某父母赡养费用37566元(11270元/年×10年÷3人),卢某二女儿卢芬上大学费用1.5万元(3万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0元(108元/天×3天×5人),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316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19838.5元,根据责任划分要求赔偿315919.25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汇力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奄-前沙埠宁阳黄沙路8km+800m蒋集镇前蔡家洼村北路口时,与由西上路转弯的原告亲属卢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汇力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其主张的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保险限额之外,两被告愿依法予以承担,但鉴于该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也有财产损失,主张对该费用两相相抵。**系汇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根据公司要求巡查现场。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需审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在车辆符合上路条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可以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划分。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卢某父母,原告卢风芹系卢某妻子,原告卢楠楠、卢芬系卢某、卢风芹的女儿。被告**系汇力公司员工。2019年08月18日09时许,被告**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巡检,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汇力公司名下),沿黄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奄-前沙埠宁阳县黄沙路8km+800m蒋集镇前蔡家洼村北路口时,与由西上路转弯的原告亲属卢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汇力公司支出急诊救护费用1659.86元。该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所驾驶车辆鲁J×××××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力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1659.86元,另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丧葬费。另查明,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2018年度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之子卢得海不应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XX村委会及宁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和***共有四个子女,卢得海系其次子,患有××、是低保户。该证明另有宁阳县XX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印章。诊断证明载明:卢得海患有XX症(XX),需按时服药、定时诊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卢得海系低保户,并患有XX疾病。卢得海并不具备赡养***和***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卢芬上大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因卢芬已年满18周岁,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600元,提交租车费发票一份;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620元(按5人3天,每人108元计算)。被告对该两项费用均未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系因客观实际需要支出,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670元(16297元÷365天×3天×5人)。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60元及评估费300元,被告汇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6039元及评估费600元,分别提供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双方对对方评估意见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期内均未申请进行重新评估。因此,对原告及被告汇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70元,车辆损失316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412888.5元。被告汇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6039元,评估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卢某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作为卢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卢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汇力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汇力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29.86元及支付给原告作为丧葬费的2万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汇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由原告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经济损失113659.86元(其中医疗费1659.86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经济损失145294.25元【死亡赔偿金215940元(325940元-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元、丧葬费3465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70元、车辆损失1160元(3160元-2000元),合计290588.5元的50%】。
三、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经济损失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300元的50%)。
四、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返还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9.86元和现金20000元,合计21689.86元。
五、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赔偿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19.5元[(16039元-2000元+600元)×50%+2000元]。
六、驳回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各项经济损失258954.11元;以上三、四、五项相抵后,五原告支付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5859.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计3019元,由原告***、***、卢风芹、卢楠楠、卢芬负担544元,被告山东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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