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津0103行初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德庆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项目备案的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星光宿舍的房屋因该决定被纳入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的征收范围。后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立项批复。2016年1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019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并将被告作出的津西审批投[2015]91号《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争议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事实不清,导致对不符合备案条件而应当采取审批制或核准制的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作出备案。与此同时,被告行政程序不正当,导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作为其重大财产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即将被搬迁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审批投[2015]91号《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的行政许可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系对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备案,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旭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