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津02行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津01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系对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备案,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审批投(2015)91号《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是:本案被诉的项目备案通知是涉案项目后续办理房屋征收的必要条件,衔接下一步规划、征收手续的办理,对上诉人产生了直接影响,与上诉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项目备案通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系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备案,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