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津02行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29号。
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津0103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系对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规划意见的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是: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入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该规划的作出必然导致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覆盖、消灭,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产生了确定的不利影响。此外,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办理房屋征收手续的必要条件,因此,该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状态发生变化的重要原因。综上,被诉《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对上诉人产生了必然的、实际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与上诉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系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规划意见的告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