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9985号
原告:***。
被告: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理人:赵某。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审理,是其他法律任何条文所不可取代和否定的特别法,本案是不可以民诉法所调整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肯定和禁止,以民诉法的裁定,对本案无法律和司法效力,属适用法律不当和错误;
2、确认本案是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进行收购整理,县、市人民政府是收购主体,非国土行政部门,属非法征地,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将三师宿舍xx号强行拆除违法,收购主体是三师宿舍xx号法定权益人原告;
3、原告的三师宿舍xx号住室被被告***霸占,定向退还,所诉房屋使用人是原告,并非被告***,被告***无收购整理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赔偿;
4、被告***将三师宿舍xx号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换取的河西区双山新苑房,按其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的承诺协议退还,原告再定向追偿,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进行收购整理兼并被非法强行拆除,应与三师宿舍xx号法定权益人签订收购协议,并请求依法赔偿大于118平米住房;
5、依据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与被告***的承诺协议写明,因此出现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外已交纳租房费自2012年3月至2018年1月,暂计71个月,实际发生额每月1000元,计71000元,宽带费1000元,计72000元,室内财物全毁赔偿40000元,共计112000元,2018年2月起另计;
6、按规定租房补贴不低于1500元差额,由被告陈塘建设公司补付,暂计71个月,每月500元,计35500元,2018年2月起另计;
7、自2018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租费1000元,至被告***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解除承诺协议,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与原告订立收购协议止;
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提起诉讼。天津第三师范,自1972年组建之日起,原告全家5口就住在三师宿舍xx号,已40余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xx号,为被告(***)租住”。原告是三师宿舍xx号法定租住权益人。2012年2月1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带一伙人,开两辆轿车,一辆双排(拉着防盗门与安装工具),被告***等三人在楼道将原告挟持,令原告打开房门,被告***等人冲入房内,截断原告家中电源,剪断宽带,被告***用榔头把原告窗玻璃及家具部分砸毁,并将原告撵出,还将原告的房屋重新安装了防盗门封锁,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将原告住房唯一通道堵死,致原告不能进住,长期住在派出所冰冷的长椅上43天。原告的生活,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因原告是高龄老人,在外租不了房,直到左半身麻木,双脚浮重,大、小便失禁,才请人出面在外租房至今。原告耄耋晚年,竞丧失人权,至今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天理不容,法理不容。(证据12,13,14,15页)。2012年6月,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无征地批文,无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拆迁人资格,假冒政府行政拆迁;实际是以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进行收购整理的民事行为,对三师宿舍住户强行收购整理。《国务院590号令》及《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非国土行政部门。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进行收购整理,违反《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县市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非国土行政部门,属非法征地。国家土地副总督察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甘藏春表示,对非法征地给被征地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考虑按照侵犯财产罪来认定,追究相应刑责并要求赔偿。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不认可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与非三师宿舍游民被告***订立承诺协议,称因被告***与原告存在纠纷,现被告***住三师宿舍xx号,先选房进住解决现实居住问题,将被告***整理于河西区双山新苑xx住房一套;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将原告三师宿舍xx号强行拆除,原告室内财物全部毁于一旦(证据第4页)承诺协议中写明:如法院将三师宿舍xx号判给原告,被告***立即自行搬出位于的天津市河西区并交回指挥部,因此出现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三师宿舍xx房的去向与赔偿,仍在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掌控之中(证据第4页)。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整理给被告***房的理由,凭空捏造;1、被告***与原告有无纠纷,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无权介入;2、在河西区陈塘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本人已承认是原告住三师宿舍xx号,原告提供了其他证据和证词,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是原告住三师宿舍xx号(证据第5,6,7,8页);3、被告***在河西区文玥里和德望里有两处住房;不存在先选房进住解决实际居住问题;4、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整理给被告***河西区双山新苑xx住房,是他们之间的私下交易,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承诺协议中写明因此出现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了被告陈塘建设公司的替罪羊;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是本案的始作佣者(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对老年人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是本案唯一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依据。原告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房屋已被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进行收购整理非法征地的民事行为而强拆,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请求判令被告陈塘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x楼以下大于118平米住房,三师宿舍楼住户共享1000余平米大院,未计其中。原告已80岁高龄,举步维艰,不宜在三楼以上居住生活。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把三师(原大学生)宿舍居室建筑面积定为15.8平方米,除去墙体,使用面积不足12平米,这是大学生宿舍吗?15.8平米是居住面积,加上墙体,正好与原告计算的建筑面积相等;而且砍掉了厨房,厕所和洗漱间,岂不是明显的合同欺诈。三师宿舍被整理住户,大多是从原三师职工买入的租住权,无任何手续的外来户,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假冒政府行政拆迁以不搬就强拆所威胁,怒不敢言,唯原告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为三师宿舍xx号法定租住权益人,比任何证明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市场商品经济的买卖交易行为,不是买方市场,就是给一座金山,卖方不卖,强买违法。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无先入为主之权。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也不会向过错和违法方提起惩罚性赔偿。原告有理,有节,有度,有据;良心,道德和人格才是最好的法律。原告五年多未停的累诉,饱受精神,身体,健康,经济上的损失和伤害,求法庭公平,正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裁判。原告耄耋晚年,竟丧失人权,至今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天理不容,法理不容。本案依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唯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2001)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三师宿舍xx号有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租住;2、(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节选,说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假冒政府拆迁,实际是依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进行收购整理,是民事行为;3、(2012)年西刑初字第00065号案卷中派出所笔录1页,证明被告***承认是原告租住三师宿舍xx号;4、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中的物品被被告***盗走,是原告搬进去的;5、天津有线宽带用户服务登记表,证明原告住在三师宿舍xx号;6、原告记录的其与三师宿舍居委会郭师傅的对话,证明原告租住的三师宿舍xx号;7、天津市市长黄兴国集中回复28条网友留言,证明房屋拆迁按照政策应该补偿的房屋大小;8、三师宿舍实际设计图,证明三师宿舍xx号的地址及房屋结构;9、房东张树恒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在原告租房的事实;10、闫桂琴、刘淑珍、杜洪霞、冯梅、鲍立红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安置的条件;11、照片4页,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的房子,原告只能住在派出所。
被告陈塘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明确,我方不予答辩。其他诉请中,确认非法征地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双山新苑的房子不具备定向返还条件,定向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承诺,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不予赔偿。事实及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的内容,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2、原告之诉请己经构成重复起诉,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早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将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和被告***诉至贵院主张为其安置86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并支付其拆迁补偿款20000元,贵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详见(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后于2015年9月8曰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生效后,原告再次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仍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详见(2016)津民申483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原告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补偿安置一事,经三级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现原告旧事重提,虽变更案由但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根据民诉法解释之规定,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条原告虽以返还财产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成诉起因于三师宿舍xx号房屋使用权纠纷,通过《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楼协议安置解决方案》中可以得知,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楼整体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陈塘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其诉讼请求所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如下:1、天津市校舍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天津市教学仪器厂内原三师宿舍楼的情况说明,证明原三师宿舍楼因为历史背景没有产权证;2、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楼协议安置解决方案,证明当时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安置方案依法对原三师宿舍进行拆除,并作后续安置;3、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东江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陈塘庄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时涉诉房屋实际租住人为被告***;4、被告***出具的具结书、被告***承诺保证书,证明涉诉房屋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如有异议由被告***承担,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无关;5、王春亚(原告之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当时涉诉房屋使用人;6、(2012)二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决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483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已经就同一事由多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均被裁定驳回,说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塘建设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起诉被告***排除妨害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三师宿舍xx号房屋的防盗门。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中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因诉争房已经拆迁,标的物已经灭失,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已不存在,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被告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安置86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判令给付拆迁补偿20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按比例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被告陈塘建设公司为其安置三楼以下、面积不小于86平方米房屋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津民申483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就安置问题并未达成协议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受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对三师宿舍xx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土地整理,并按与工读学校的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屋,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提供给被告***周转房屋作为临时安置居住。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并给予补偿拆迁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陈塘建设公司就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审理,法院以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被告陈塘建设公司拆迁违法,要求由被告陈塘建设公司给予补偿安置、被告***定向退还,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故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外的租房费、租房补贴、财物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李振东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君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