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

538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538号
原告: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5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发生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变压器并签订相应合同,双方均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10580元。双方往来实际上自2012年2月起至2016年8月24日双方对账之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592080元,共收到货款1181500元,尚欠410580元。上述货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客户明细账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
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发生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变压器并签订相应合同,双方均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1058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客户明细账、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后,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全部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05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扬州众成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1058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9元,依法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