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503执异1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于邢台市桥**。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汉威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牛晓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市中华西路三超商务楼div>
在本院执行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执717号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新松公司申请执行万峰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2018年11月13日发布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执717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于2017年8月4日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院代表一职(辞职),且该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信息、文书送达异议人,该限制令不符合客观事实,异议人请求尽快撤销该限制令,以免给异议人带来更大侵害。
申请执行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新松公司与万峰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30日本院做出(2017)冀05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峰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松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4.96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设计费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4.96万元设计费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万峰房地产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13日做出(2018)冀0503执71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万峰房地产及万峰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当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2018)冀0503执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显示:2017年8月4日万峰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靳利超;投资人(股权)由***、**变更为靳利超、**。后经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霍占秋。
本院认为,(2017)冀05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万峰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靳利超,同时***已不再担任万峰房地产的投资人。因此,***主张撤销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冀0503执717号限制消费令中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