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辖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红沟社区红沟北路168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同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市场北区2号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四区8号楼6M层。
法定代表人:牛晓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佰胜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新松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松公司存在至少四个办公经营场所,包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载明的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65号东配楼二层、《汉威国际广场租赁协议》显示的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7号楼6M层和8号楼6M层、工商注册地址显示的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市场北区2号楼。并且,新松公司设立多个分公司,且其中的丰台分公司是在双方合作中途才设立,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为新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新松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属于法律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其存在多处办公场所且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松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注册地确认本案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并且,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管辖的“租金支付凭证”证据未经质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审理的相关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松公司对于佰胜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松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以佰胜通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设计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双方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松公司主张佰胜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设计费,新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佰胜通公司支付设计费欠款及逾期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新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一审审理中新松公司提供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办公场所的照片、快递单、互联网搜索原告所在地相关信息及部分公司领导的名片等证据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四区8号楼6M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松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并无不当,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松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佰胜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