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姣,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市场北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晓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7号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安慕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伟,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松建筑公司、太平洋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7月,太平洋城公司(发包人)和新松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司合字[2010]第010号)(以下简称《合同一》)。2010年7月16日,长岛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新松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以下简称《合同二》)。一审判决对《合同二》不是《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合同一》不是《合同二》的框架协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的设计内容都是针对太平洋城A6住宅楼的工程设计,约定的设计内容是同一的,设计成果也全部都由新松建筑公司直接向太平洋城公司报送,并由太平洋城公司进行设计成果验收。上述合同的已付款项也是由太平洋城公司与长岛业公司共同完成的。以上事实,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已认可。2.一审判决通过新松建筑公司出具的《致函》、快递单、底联就认定长岛置业公司收取《致函》的事实是错误的。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是长岛集团,《致函》和快递单显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快递单快递的文件不是该《致函》。快递底联回执是复印件,模糊不清,且不是宋宣签收。3.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所作裁判超出新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新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平洋城公司与长岛置业公司对设计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由长岛置业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
新松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松建筑公司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有权要求长岛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新松建筑公司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义务,但太平洋城公司、长岛置业公司却迟迟未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约定的设计费余款。新松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6年8月24日向长岛置业公司邮递催款函。长岛置业公司未如期支付设计费,应当负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标准正确。
太平洋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合同一》与《合同二》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合同二》不构成《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太平洋城公司不是《合同二》的当事人,更未安排长岛置业公司与新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二》,新松置业公司无权要求太平洋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即使认为太平洋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新松建筑公司要求太平洋城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太平洋城公司与长岛置业公司连带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298654元;2.判决太平洋城公司与长岛置业公司连带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256429.45元(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并顺延计算至太平洋城公司与长岛置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洋城公司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予以证明:太平洋城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太平洋城A6#住宅楼具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相关规划、审批等手续。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对此均予认可。
2010年7月,太平洋城公司(发包人)和新松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平洋城A6#楼、A9#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太平洋城A6#楼、A9#楼工程设计;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乙方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八条8.7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附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条款》,其中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数额和支付时间。
2010年7月16日,长岛置业公司(甲方)和新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太平洋城A6#住宅楼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第二条约定:2.1项目场址北京市朝阳区;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163420元,付款进度分为建筑方案阶段、建筑工程施工图阶段及景观工程施工图阶段。第一阶段,建筑方案阶段设计费估算为4176600元。第二阶段,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费估算为2923620元;其中,单体施工图(扣除10%室外管网设计费)设计费估算为2631258元。第三次付费,付费额263125元,付费时间:单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其中,室外工程施工图设计费估算为292362元。第三次付费,付费额29236元,付费时间: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第三阶段,景观工程施工图设计费估算为63200元。第三次付费6320元,付费时间:工程竣工后七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一审中,新松建筑公司主张和太平洋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是框架协议,双方约定设计费金额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另行协商,协商结果是太平洋城公司让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二》,其中详细约定了设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等内容。新松建筑公司主张太平洋城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共同委托新松建筑公司负责北京太平洋城A6#住宅楼建筑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要求太平洋城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连带承担设计费支付义务。
新松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太平洋城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太平洋城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了3笔设计费,共计6864766元,还欠设计费298654元,并提交5张《设计成果确认书》(非原件),以及银行贷记通知、银行进账单、发票为证。《设计成果确认书》显示:1.新松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太平洋城公司发送设计成果确认书,内容:我司按照贵司的指令,于2010年9月30日,向贵司提交太平洋城A6#住宅楼外审施工图和产品施工图设计成果,总建筑面积104414.93㎡。2.新松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太平洋城公司发送设计成果确认书,内容:我司按照贵司的指令,于2012年3月30日,向贵司提交太平洋城A6#住宅楼项目的小市政施工蓝图(8套)。3.新松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长岛置业公司发送设计成果确认书,内容:我司于2010年7月1日完成贵司的北京太平洋城A6住宅楼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成果(详见附件),完成面积104414.93平方米,经审查,符合合同要求。4.新松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向北京长岛集团发送设计成果确认书,内容:我所于2012年6月1日提交上东8号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5.新松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北京长岛集团发送设计成果确认书,内容:我所于2012年6月6日提交上东8号项目景观方案设计成果。银行贷记通知、银行进账单显示:2010年8月31日,长岛置业公司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2130066元;2011年4月14日,太平洋城公司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4000000元;2012年8月1日,太平洋城公司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734700元。
太平洋城公司认可其和新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仅是意向协议,并未履行,长岛置业公司和新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二》约定了具体履行内容。但《合同一》和《合同二》是独立合同,《合同二》并非《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太平洋城公司和《合同二》没有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亦未指示或委托长岛置业公司和新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二》,关于其向新松建筑公司付款是基于长岛置业公司的委托,主张太平洋城公司无需承担对新松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太平洋城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予以证明其系受长岛置业公司委托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设计费。
长岛置业公司认可其和新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二》的真实性,认可《委托付款函》真实性,但主张其系代替太平洋城公司与新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二》,主张根据其和太平洋城公司之间内部合作协议,太平洋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项目的全部投资,包括本案设计费用,长岛置业公司仅负责项目运营操盘,所有项目整体运营都是两个公司协商进行的,两个公司最后协商于2013年4月18日终止合作并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之间对已支出金额不再互相追偿,但未偿还的债务应由太平洋城公司继续承担。
新松建筑公司称其公司并不知晓太平洋城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的内部关系,亦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内容约定。
新松建筑公司提交《律师函》、两份《致函》、快递单、快递单底联等予以证明其向太平洋城公司、长岛置业公司催收过设计费。《律师函》是向太平洋城公司发出,落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其中内容包括:截止2012年6月,新松设计院完成并提交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A6#住宅楼建设工程设计全部设计成果,并已分别取得了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的书面确认,且本项目现已竣工,至此新松设计院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A6#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全部设计任务。第一份《致函》是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发出,内容为催收设计费等,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快递单底联显示:收件公司:长岛集团,地址: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渣打大厦15层),收件人宋萱(总),电话139XX****XX,收件人签字处有韩某某签字,备注日期为10月27日。第二份《致函》是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内容为催收设计费等。
太平洋城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了新松建筑公司邮寄的2014年7月10日《律师函》,但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结果后,新松建筑公司并未及时向太平洋城公司主张权利,新松建筑公司于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岛置业公司不认可收到新松建筑公司邮寄的2014年10月23日《致函》,不认可快递单及底联真实性和新松建筑公司的主张,称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收件公司是长岛集团,与《致函》中收件公司不一致,无法证明快递邮寄的内容是《致函》,认可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收件人宋萱在收件地址处办公,手机号也是宋萱的手机号,但是主张该地址是北京新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宋萱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岛置业公司认可收到了新松建筑公司邮寄的2016年8月24日《致函》,但主张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认为新松建筑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太平洋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均表示认可。
2015年7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619号裁决书,认为: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中,未约定仲裁管辖,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项下应付设计费298654元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松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和太平洋城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一》是框架协议,太平洋城公司让其和长岛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二》,认为《合同二》是《合同一》的补充协议,但是新松建筑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而太平洋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新松建筑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由于新松建筑公司和太平洋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中并未约定设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新松建筑公司要求太平洋城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中明确了合同主体,而太平洋城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新松建筑公司要求太平洋城公司按照《合同二》内容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缺乏依据。对新松建筑公司要求太平洋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新松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向长岛置业公司主张权利。长岛置业公司虽主张根据其和太平洋城公司之间的约定,应由太平洋城公司向新松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但是,长岛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新松建筑公司该内部约定,故该内部约定无法对抗新松建筑公司。
关于时效问题,太平洋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各方均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新松建筑公司提交了《致函》、快递单和底联等予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长岛置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长岛置业公司虽不认可新松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收到了该《致函》,但是因宋宣是长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长岛置业公司认可宋宣在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收件地址办公,认可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是宋宣手机号,故法院对长岛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新松建筑公司提交的《致函》、快递单和底联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由此可见,2014年10月27日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新松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向长岛置业公司《致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岛置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新松建筑公司和长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二》第五条的约定内容,另结合新松建筑公司已收到设计费的事实可知,长岛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新松建筑公司设计费,故对新松建筑公司要求长岛置业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298654元,予以支持。鉴于新松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一、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98654元;二、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分别为: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309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2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2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西山南苑办公园区”代管协议》。用以证明,太平洋城公司与新松集团公司中北京欣锦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西山南苑办公区”存在委托代管法律关系。证明二至证据五《回复函》、《致函》、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与太平洋城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有大量的函件往来,名称均为《致函》,所以太平洋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快递单不能证明《致函》的内容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设计费催款内容,更可能是代管事宜所涉及的内容。新松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五亦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中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长岛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太平洋城公司认为这5份证据中,太平洋城公司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太平洋城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岛置业公司与新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松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太平洋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各方均予认可,进一步证明,所建工程的设计任务已履行完毕。故长岛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设计费。关于长岛置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有证据表明,新松建筑公司提交的《致函》、快递单和底联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长岛置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长岛置业公司虽不认可新松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收到该《致函》,但是因宋宣是长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长岛置业公司认可宋宣在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收件地址办公,认可快递单底联中显示的是宋宣手机号,故一审判决采信新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由此可见,2014年10月27日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应为诉讼时效中断。后,新松建筑公司又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向长岛置业公司《致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一审判决认为新松建筑公司向长岛置业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长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