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巨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彦,男,1982年3月13日出身,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新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恒盛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签署于2012年。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针对我国当时的房地产开发形势,相关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行政执法中,存在对开发商取得出让土地规划用途和建设工程规划用途不一致,经依法申报酌情调整的现实情况。鉴于开发商土地用途存在变数,设计单位只能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既有技术资料及其委托要求进行设计,不可能对开发商开发土地的规划用途负责。我国同期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设计单位应承担建设用地性质用途的审查责任,相反,同期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恒盛泰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和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是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这一建筑用地批准手续的法定申办义务人,也是该地块性质用途的在先知情方。恒盛泰公司明知该建筑用地性质用途为“文体用地”,而非“住宅用地”,却试图将其申办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故本案中新松公司诉请恒盛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世纪十八路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相关设计费本金72万元及其违约金,应予支持;恒盛泰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恒盛泰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接收新松公司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并确认无误,此后拖欠涉案设计费用近六年之久,2019年5月9日在新松公司提起本诉后,恒盛泰公司却在早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后突然提出反诉,主张涉案项目地块因性质用途问题无法使用并将过错归责于设计单位新松公司,不仅有失诚信,更是为避债而滥用诉讼权利。3.本案中,恒盛泰公司从未举证证明涉案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进度,相关住宅是否已经违法建成并已出售等相关事实均不清楚。4、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反而判决新松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已收到的合法设计费所得所导致的利息,明显违法,于事实无据,应予以改判。2016年10月31日是新松公司最后一次发函催收的时间,三份合同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
恒盛泰公司辩称,关于起算点的问题,恒盛泰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从签订合同之日新松公司从没有主张过,造成损失扩大。关于用地性质,新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应当审查用地性质。
新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盛泰公司向新松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020380元;2.判决恒盛泰公司向新松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689514.45元(依约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顺延至实际及支付之日止);3.判决恒盛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恒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松公司返还恒盛泰公司超付设计费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暂计算为157467元,且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设计证书等级为甲级,发包人恒盛泰公司,设计人新松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第二条对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如下:1、分项目名称住宅景观设计,建设规模景观面积9.543万㎡,单方取费13.5元/㎡,设计费128.83万元;2、售楼处景观,建设规模景观面积0.7万㎡,单方取费13.5元/㎡,设计费9.45万元,合计设计费138.28万元;说明处载明面积为暂估,面积最终以景观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多退少补。第三、四条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和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作出了约定,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计收费为人民币138.28万元,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20.742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7.656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景观方案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5%,付费额62.226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景观施工图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7.656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七条对双方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第7.1.4约定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同时签订《设计成果确认单》对设计人完成的阶段性工作量进行确认。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8.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处加盖恒盛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武应怀个人签章;设计人处加盖新松公司公章,牛晓荣个人签章,并注明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2012年11月6日,甲方(恒盛泰公司)授权代表王瑞签字“设计成果确认书”,确认新松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提交的恒泰盛都三区景观项目方案深化阶段设计成果已提交,完成面积95430平米;2013年3月15日,甲方(恒盛泰公司)授权代表杨有志签字“设计成果确认书”,确认新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提交的呼市恒泰盛都三区景观项目景观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已提交,面积95430平方米。针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恒盛泰公司向新松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107420元,尚余275380元未支付。2012年,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恒盛泰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新松公司进行呼和浩特市实际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工作,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为分项目名称住宅,建筑规模建筑面积46.4013㎡,综合单价4.8元/平米,估算取费222.726万元,进一步说明建筑面积为暂估,实际设计费依据甲方(恒盛泰公司)确认的最终建筑方案的面积核定,设计费多退少补;第三条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时间,第四条约定设计收费及支付方法为,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222.726万元,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22万元,付费时间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提交策划及规划研究(概念)成果后,甲方应15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交的规划及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后,甲方应15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55万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后,甲方应15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55.726万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交最终成果经确认后,甲方应在25日内支付。第五条对甲、乙双方责任进行约定。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实际欠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设计文件或本合同项目非因乙方设计的原因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对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结束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协议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约定。甲方处加盖恒盛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武应怀签章,乙方处加盖新松公司公章,牛晓荣个人签章,并注明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2012年11月6日,甲方(恒盛泰公司)授权代表王瑞签字“设计成果确认书”,确认新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实际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建筑概念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已提交,完成面积46.4013万平方米;针对该《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恒盛泰公司向新松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00000元。2013年6月16日,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恒盛泰公司以委托人身份委托新松公司进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其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约定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为分项目名称会所建筑,建筑规模建筑面积0.68万㎡,综合单价7.2元/平米,取费4.896万元,会所周边景观,建筑规模建筑面积1万㎡,综合单价13元/平方米,取费13.0万元,进一步说明建筑面积及景观面积为暂估,会所建筑方案实际设计费依据经甲方确认的会所最终建筑方案面积核算,会所周边景观面积以甲方确认的最终景观施工图面积核算,设计费多退少补,若甲方开始一区整体设计,优先由本合同乙方进行整体方案设计,若更换设计单位,将对本合同乙方已完成的整体概念规划方案进行补偿,费用参照双方的其他合作项目价格。设计成果提交时间及成果,建筑方案提交日期甲方下达指令后30个工作日,建筑方案最终成果,甲方下达明确修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景观方案,2013年6月25日(具备条件的),景观施工图,方案确认后30个工作日。约定设计收费及支付方法为合同设计收费为17.896万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2.70万元,付费时间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5.30万元,付费时间乙方提交建筑方案后,甲方应5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景观方案设计成果后,甲方应5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提交景观施工图设计成果后,甲方应5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0.896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责任;第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逾期支付的,除按合同履行支付外,每逾期支付一天,还应承担支付实际欠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设计文件或本合同项目非因乙方设计的原因停缓建,甲方均按6.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甲方处加盖恒盛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武应怀签章,委托代理人处王瑞签字;乙方处加盖新松公司合同专用章、牛晓荣签章,并注明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2013年9月23日,甲方(恒盛泰公司)授权代表杨有志签字“设计成果确认书”,确认新松公司于2013年8月提交的一区会所项目建筑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已提交,完成面积6800平米、景观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已提交,完成面积10000平米;针对该《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恒盛泰公司向新松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瑞、杨有志原系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均对合同设计项目内容、设计成果提交时间、设计收费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及协议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合同相对方一致,主体适格,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均不持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均视为有效合同,均业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对新松公司与恒盛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新松公司作为拥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向恒盛泰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恒盛泰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予以签收确认,恒盛泰公司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新松公司支付对价;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下约定设计费1382800元,恒盛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1107420元,尚余275380元未予以支付,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第8.2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经恒盛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因此,恒盛泰公司应以27538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新松公司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关于《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约定设计费为178960元,恒盛泰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余78960元未支付,其中2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提交施工设计成果5日后,4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提交施工设计成果5日后,现有证据可证明恒盛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新松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恒盛泰公司最晚应当于2013年9月29日前向新松公司支付设计款700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8960元,如前所述,恒盛泰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8960元余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恒盛泰公司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足额向新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78960元,关于新松公司请求恒盛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盛泰公司逾期支付设计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960元部分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恒盛泰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时间,亦无竣工验收证明,因此无法明确违约金起算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第8.2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经恒盛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因此,恒盛泰公司应以27538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新松公司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关于《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约定设计费为178960元,恒盛泰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余78960元未支付,其中2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提交施工设计成果5日后,4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提交施工设计成果5日后,现有证据可证明恒盛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新松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书,恒盛泰公司最晚应当于2013年9月29日前向新松公司支付设计款700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8960元,如前所述,恒盛泰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8960元余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恒盛泰公司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足额向新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78960元,关于新松公司请求恒盛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盛泰公司逾期支付设计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960元部分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恒盛泰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时间,亦无竣工验收证明,因此无法明确违约金起算基准日,70000元部分,新松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已向恒盛泰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恒盛泰公司虽未作出回应,但显示已收悉,新松公司应当依据《《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催告义务及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新松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律师函》发出日已有三年,其未及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行为放任损失扩大,扩大损失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此,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恒盛泰公司应以7896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二倍年利率,向新松公司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关于《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项目为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新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恒盛泰公司提交了住宅区项目设计方案,但依据恒盛泰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呼自然资字(2019)260号关于锡林南路以东、金桥南路以西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复函载明内容即按照该文件内容及贵院提供的位置及宗地图,该地块(锡林南路以东、金桥南路以西、世纪十九路以北、世纪十八路以南)在《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中,北侧为文化娱乐用地,南侧为体育用地可知,《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项下约定地块北侧为文化娱乐用地,南侧为体育用地,并非住宅用地,且相关规划区间为2011-2020,新松公司作为有设计资质专业的建筑设计院,应该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深度设计,对设计用地的性质审查应为设计院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但北京新松公司在进行设计之前,未对土地的用地性质进行审查,设计方案虽符合《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约定,但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设计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要求设计方案,因不符合要求设计方案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故,恒盛泰公司无需按照《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约定向新松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新松公司已收取的设计费40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因此,新松公司本诉请求恒盛泰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项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盛泰公司反诉请求新松公司返还超付设计费4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但新松公司已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设计方案,该不符合要求设计方案未能实际使用,恒盛泰公司应当及时主张相应权利,截止2019年7月15日才因新松公司主张设计费提出反诉,恒盛泰公司行为放任损失扩大,扩大损失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以4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请求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下设计款余款275380元,并承担以27538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款余款78960元,并承担以7896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二倍,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项下已付设计款400000元,并承担4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40元,415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648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74.7元,672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64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在2016年6月21日在线咨询截图,用以证明恒盛泰公司截至2016年5月23日从未就世纪十八路以南的土地向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证。恒盛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咨询内容没有明确是恒盛泰公司哪块土地。该份证据载明的咨询内容是,内蒙古大学南校区对面由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开发的恒泰御都小区有土地使用证了吗?目前这片地属于什么性质?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回复称该企业目前未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恒盛泰公司在内蒙古大学南校区开发了两块土地,现咨询内容载明的地址无法证明就是案涉土地,故对于新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针对涉案土地恒盛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与恒盛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开发建设意向协议书》,拟证明恒盛泰公司就涉案土地已经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就投资建设“恒泰盛都项目南区”的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同意恒盛泰公司针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新松公司认为,该意向书不能证明恒盛泰公司据此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法定开发权利,当时呼市政府的规划并不明确,恒盛泰公司只是根据与政府达成开发意向所确定的土地,委托新松公司进行住宅概念方案设计,新松公司无过错。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只能证明在恒盛泰公司与政府达成开发协议,且签订协议时仍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盛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102038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新松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下设计款余款275380元以及《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款余款78960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即应当从新松公司最后一次向恒盛泰公司寄发催收设计费的《律师函》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利息起算点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起算点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以新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新松公司认为,新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只能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既有技术资料及其委托要求进行设计,不可能对开发商开发土地的规划用途负责,且恒盛泰公司明知该建筑用地性质用途为“文体用地”,而非“住宅用地”,故本案中新松公司诉请恒盛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世纪十八路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相关设计费本金72万元及其违约金,应予支持。恒盛泰公司称新松公司负有审查用地性质的义务,其依据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城乡规划等文件为依据,因新松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合同不能适用,故不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本案中,新松公司设计的第一阶段是策划及规划研究,第二阶段是规划及建筑概念方案,第三阶段才是建筑方案。现双方均认可新松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而在合同附件一即各阶段设计成果内容载明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均没有规定新松公司有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现有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设计公司进行概念设计时有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新松公司是概念设计,是以申请核发规划条件为目的前期规划设计方案,其不以取得规划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但并不能推定出设计公司要承担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对于恒盛泰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城乡规划等文件为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的前期阶段须办理一系列的行政审批或核准手续,首先取得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要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进入正式的建筑工程设计阶段。该规定只能说明设计文件的依据,而非设计公司负有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付款时间的约定,恒盛泰公司应当在新松公司阶段性的完成设计方案后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现恒盛泰公司认可新松公司已经达到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即新松公司已经提交了规划及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故恒盛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新松公司设计费1120000元。针对《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现双方均认可恒盛泰公司已经支付新松公司400000元,恒盛泰公司还应支付新松公司剩余设计费720000元。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新松公司在出具设计方案时,应尽到审慎义务,提醒恒盛泰公司该土地性质为“文体用地”。新松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设计方案,最终因与土地性质不符,设计方案无法使用,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决新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新松公司自行承担设计费1120000元的30%计336000元,恒盛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784000元,扣除双方认可已经支付新松公司400000元后,恒盛泰公司还应支付新松公司剩余设计费384000元。
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全部违约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小区(三区)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下设计款余款275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5380元为基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恒泰盛都项目一区会所建筑方案及周边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款余款78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960元为基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四、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世纪十八路以南地块项目住宅区方案设计合同书》设计款384000元及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4000元为基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五、驳回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86元,由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74.7元,由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1元,由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40元,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5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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