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九眼泉村5-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标的210,3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伤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在本合同签订及履行之前,***实际与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均是受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并由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与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仅向上诉人提供16天的劳务受伤应由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而非上诉人。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也未将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审理,以致本案工伤赔偿所依附的基础劳动关系事实未查清,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定;2、关于***工作标准的问题。依照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发布阿克苏地区2020年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的通知》规定,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建筑工人单价为90.06元/定额工日计算,月工资为2,701.8元。但根据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的月工资4,553元标准来看,也远高于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工资,而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无为***交纳社保,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均未查明,故一审脱离***实际月工资4,553元标准的事实,强行按2019年度、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分别认定为***的工伤赔偿标准实属错误;3、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前,已向***实际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134,287.52元,而***本人又从上诉人所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险中实际获取74,782.22元,截止本案诉讼,***因其受伤已从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处实际获取209,069.74元。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赔偿义务,但上诉人并非***用人单位,也无相应赔偿责任;而作为***的用人单位的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却对***的受伤分文未付,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就已错误。另外,对于***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获偿的209,069.74元,一审却不作评判,以致***超出一审判决结果的一倍获取了不当所得,对此一审判定明显失当,不符合法性、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定错误,没有对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予以纠正,没有发挥司法判决纠错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上诉,依据事实及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充分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均已认可。同时工伤待遇是根据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相应的赔偿,至今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然没有被撤销,依法有效,仲裁、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工伤责任依法有据,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其次,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一审判决按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认定答辩人的工伤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同时在一审中双方对答辩人工资发放情况均有确认,实际答辩人工资远高于仲裁认定的标准,但是因答辩人为早点解决纠纷,未能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仲裁、一审实际裁判标准按照社平工资裁定已经低于实际的赔偿,被答辩人陈述的工资标准明显第一无法律依据,第二也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实际的用工情况。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伤员工应是保险利益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意外险获得的赔偿应全部归属保险利益人即受伤员工,受伤员工仍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故保险公司理赔的74,782.22元保险费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认定保险金不予扣除明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2、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5元(5,845元×9个月);3、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32.25元(6,461.75元×7个月);4、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26.25元(6,461.75元×15个月);5、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70元(5,845元×6个月);6、判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0元,以上合计230,336.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乌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2021年10月29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1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经核实,***曾在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乌什县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种,2020年9月13日受伤;2021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截止本案诉讼,***已因其受伤获赔74,782.22元保险费,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又实际支付给***134,287.52元赔偿费用。综上事实及法律,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伤九级的赔偿费用,不应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27日开始在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克托海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于2020年9月13日上午9:30时许,在该项目工地15号楼二楼进行支模,搭钢管架子时,不慎踩空摔下来。经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2014148)诊断治疗结论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左肾破裂;3、脾破裂;4、左侧第8-10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两侧胸腔积液;7、不全性肠梗阻;8、腹腔积液。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乌人社工伤认[202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9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阿地劳(初)鉴2021年372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级别9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在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承包业务期间,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险,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782.22元。***工伤医疗费由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9月13日,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向乌什县人民医院1号台转款支付1,120元;2020年9月27日,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带班工人向***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3月8日,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带班工人向***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10月13日,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带班工人向***微信转账20,000元。
***妻子罗启珍同为木工班组工人,2020年9月28日,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罗启珍工资4,500元;2020年9月28日,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2020年10月27日,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罗启珍工资4,995元;2020年11月20日,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罗启珍工资4,900元;2020年11月19日,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553元。合计支付***工资9,053元;支付罗启珍工资14,395元。
***于2021年9月2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与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5元(5,845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32.25元(6,461.75元×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26.25元(6,461.75元×1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5,070元(5,845元×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0元;因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伤残待遇20,000元,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要从应支付的230,337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伤残待遇部分20,000元,给***支付210,337元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二、保险公司理赔的74,782.22元保险费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三、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四、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微信转账给***的24,000元应否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均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2020年9月13日从事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业务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故***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依法按照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须依法承担包括被行政部门处罚、员工工伤待遇支付以及没参保给员工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责任。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782.22元,系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险进行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伤员工应是保险利益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意外险获得的赔偿应全部归属保险利益人即受伤员工,受伤员工仍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故保险公司理赔的74,782.22元保险费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因工伤入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本案***诊断证明中,停工留薪期最长的限期为6个月,故确定***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按照3个月计算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的标准向***支付6个的月停工留薪期待遇。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本案中,***所受的伤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上述规定应享受九级伤残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应享受的九级伤残待遇应由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及标准予以支付。阿克苏地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1.75元,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根据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刚从业16天就受伤,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再因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提供相关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金额证明,一审法院不能确定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金额,故按照上述规定,***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为基数向***支付。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现有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本案***住院总天数为19天,故按照上述标准,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给***支付503.20元伙食补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三,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的24,000元,***认可20,000元应予扣除,但是称1,000元系工资,另3,000元系申请商业保险理赔所花费的鉴定费,又自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合计给付***工资9,000余元。根据银行电子回单的转账记录看,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新疆景律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053元,与***所述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合计给付***工资9,000余元相吻合,那么另外给付的1,000元当然不能认定为工资。另3,000元系为了申请商业险理赔所支出的鉴定费只是***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笔款项确系鉴定费的支出,但是***作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取得了理赔款的情况下还让投保人支出鉴定费明显对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转账支付的24,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3日解除;2、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5元(5,845元×9个月);3、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32.25元(6,461.75元×7个月);4、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26.25元(6,461.75元×15个月);5、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70元(5,845元×6个月);6、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0元;上述款项合计230,337元,扣除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伤残待遇部分24,000元,实际还需向***支付206,3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在仲裁裁决、一审审理中均已认可,工伤待遇是根据乌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的相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依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标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在仲裁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应该在赔付款中抵扣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险赔偿金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获赔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性保险,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什县薪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肉孜
审 判 员 艾 尔 肯·亚克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帕热扎提·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