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负责人:雷建祥。
委托代理人:赵三龙。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崔美珍。
再审申请人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简称方圆电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及***、***、崔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电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2.电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审未予质证是错误的;3.二审庭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4.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方圆电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方圆电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可致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使用了有别于合同其他内容的黑体字,在字体上存有特别标识。同时,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告知书》也包含了上述免责条款,且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经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等内容,该《免责事项告知书》经方圆电脑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表明方圆电脑公司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客观上也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在投保时已经采取了特定书面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故方圆电脑公司关于本案免责条款因未尽告知义务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原判据此确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并无不当。方圆电脑公司二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经二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故方圆电脑公司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经审查,上述录音资料仅涉及到有关保险话题,但尚不足以表明系针对本案车辆保险。况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足以反驳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的证明力,更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就本案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之事实。故二审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方圆电脑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邵某证言一份,经审查,方圆电脑公司并未在诉讼过程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况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尚不足以反驳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的证明力,亦不足以反驳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之主张。故方圆电脑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二审程序,本案二审并未开庭审理案件,仅通过询问当事人核实相关案情,并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尤其是上诉人方圆电脑公司辩论权之情形,故方圆电脑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包明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