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豪。
委托代理人陈乐年,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俊,建德市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负责人雷建祥。
委托代理人赵三龙。
上诉人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电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19时20分许,***父亲尤元根(公民身份证号:××)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3省道由更楼驶往寿昌方向,途经省道富衢线121KM+930M路段,与***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尤元根当场死亡。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元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圆电脑公司已预付***、***10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方圆电脑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系尤元根妻子,***系尤元根、***之子。***、***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8662.75元(已扣除***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方圆电脑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711843.50元。此外,***、***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事故原因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尤元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空载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及外形(无脚踏骑行装置和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标准,虽然因车辆碰撞严重,未能对最高车速进行测试,但根据现有能查明的车辆属性判断,应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范畴。尤元根醉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上牌的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当天系受方圆电脑公司指派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方圆电脑公司承担。因浙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浙A×××××号轿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并经方圆电脑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已尽告知义务,***、***及***、方圆电脑公司提出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非农产业,综合尤元根的户籍、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的赡养问题应由成年子女***承担,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列入事故赔偿范围。***、***主张的施救费600元,经查该费用系***、***在诉讼中先行垫付的浙A×××××号轿车的施救费用,该款应由方圆电脑公司直接支付给***、***,如有纠纷可由方圆电脑公司另行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提出其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额应按保险条款确定的分项限额责任确定等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圆电脑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二、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2553.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负担4880元,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方圆电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处连续投保了多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免责条款告知书,上面未记载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次投保产生。另外,不能凭告知书上的盖章来推定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有关免责条款的意义及法律后果。由此可看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其次,本案的投保机动车虽未及时参加检验,但经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性能合格,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关于脱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免赔的格式条款,系单方面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业务,排除了投保人权利、免除了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应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有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尤元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也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问题: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尤元根曾在1989年申请过工商个体执照,但不能证明尤元根事故前在从事个体工商执业。而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说明尤元根事故前一直在家务农。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前提是: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强调的始终是居住和收入来源的地点都必须是城市。本案中,即使退一万步说,假设尤元根事故前从事非农,但其系农村户籍,且一直实际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农村,两者均不属于城市。因此,一审判决以尤元根有非农业收入来源为由,就对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中尤元根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3、一审判决对事故双方责任分配不当,应按8:2比例进行分摊。尤元根醉酒、逆向驾驶,***方承担20%的责任才系公平。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3、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项。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经将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本次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且对单独的免责条款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明确告知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提出未记载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次投保,该理由完全不成立。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提供的系一组证据,该一组证据系一组证据链,互相印证,投保单中有明确的投保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情形,只要未年检,保险公司均不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未年检系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尤元根生前居住在农村,应该从事农业生产,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错误,原审对这一事实进行庭审调查,查实尤元根在1989年申请过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打铁行业,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从事此项工作。一审中工商所、镇政府、村委会都出具证据证明,尤元根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原审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保护弱者和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原审划分的本案事故的赔偿比例按三七开基本公平,***、***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要求按八二比例分摊,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方圆电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据1份,欲证明涉案车连续投保,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是针对本案合同;2、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上诉人针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录音整理内容看,并没有具体提到谈话双方议论的保险是否就是本案所涉的保险关系,只是双方对保险的话题进行了讨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方圆电脑公司系多次投保,保险业务员曾提醒投保人对车辆进行年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圆电脑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一审提供和方圆电脑公司二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和“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说明,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经在出具保险单给方圆电脑公司时一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做了特别的提示。方圆电脑公司也并非第一次向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其应当知道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圆电脑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提出异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方圆电脑公司以保险业务员仅提醒车辆年检,未告知不年检后果为由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建德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提供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寿昌工商所的证明、《建德市个体工商户适应企业索引册》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尤元根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德市方圆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