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翰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建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
诉讼代表人卞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翰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
诉讼代表人方国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纳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建德市翰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翰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6日15时00分许,***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德市富衢线144KM+85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尾相撞,造成浙H×××××号货车又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浙A×××××号车翻入稻**,造成三车受损、***受伤及道路设施、浙A×××××号车中的盐、**的稻谷、***的两副眼镜、衣裤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鉴定情况:2015年5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肩峰骨挫伤、左肩袖损伤等损伤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7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898.5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款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6天*50元/天=23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56天,56天*30元/天=168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参照原告***年总收入121688元计算,120天*121688元/365天=40007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49天,住院期间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46天*100元/天),出院后按照原告主张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天*132元/天),护理费合计为4996元。
6.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修车费用43000元。
9.物品损失7316元。
合计186983.54元。
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91936.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中另一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5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按每天121.9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修车费用及物品损失费用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驾驶的浙H×××××号车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翰林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经询问核实,被告翰林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该车辆损失,其陈述已由***垫付。***驾驶的浙A×××××号车系浙江省建德市盐务管理局所有,浙江省建德市盐务管理局要求该车辆损失43000元及物品损失7316元均由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并承诺不再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八、争议处理: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评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全年薪酬121688元平均计算日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在单位浙江省盐业集团建德市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未明确停发工资的数额,但明确表示停发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原告住院、病休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120天*121688元/365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4.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983.54元,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349.54元(5349.54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629元(529元+11000元+1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0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翰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349.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8005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6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4032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