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石沟湾砖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201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201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
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 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责任即126110.09元,判令四川公牛公司承担70%责任即441385.32元(上诉人少赔偿18916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搞清楚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因四川公牛公司违法拆卸台车导致的伤亡事故发生,错误认定上诉人雇佣的事实和本应由该公司履行的义务让上诉人履行,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四川公牛公司不具备拆卸台车的资格,其雇佣工人拆卸台车违法。应承担违法拆卸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导致事故的原因是在拆卸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拆卸工人没有挂安全绳、脚下面没有木板等安全防护,拆卸过程中突然停电,导致**丙在台车高架子上摔倒在隧道洞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受四川公牛公司负责人老***,给四川公牛公司雇佣拆卸台车的工人**丙,实际雇主是四川公牛公司,从一审出庭作证的其他雇佣工人足以证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丙和四川公牛公司。上诉人与四川公牛公司达成的收购成品废铁的口头买卖合同,不是购买台车自己拆卸废铁合同,购买的是成品废铁不是台车的事实。拆卸过程中的所有责任由四川公牛公司承担。上诉人愿意承担20%责任是因为在与四川公牛公司成品废铁买卖中有利润,且出于对受害者**丙的同情,本身双还有亲戚关系,鉴于该事实才愿意承担20%责任。
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伤者**丙的雇主是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已为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及众人所熟知,且所有的证据皆有明确的指向。***开设了一家公司延川金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并经营一家废品收购店延川***废品收购店,从事废铁等废旧物资回收工作。2019年7月公牛公司因承接的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青坪川隧道工程接近尾声,一批设备需要处理,遂与***达成买卖二衬台车一辆事宜。***即招录工人入场(隧道涵洞)进行分拆切割作业,2019年7月25日**丙在分拆作业中不慎摔伤,经***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出院后一周死亡。2019年8月5日关庄派出所接伤者**丙母亲报案后遂通知公牛公司了解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走访了解、核实,至此这个雇佣关系的双方主体已为各方所明了,即***与伤者**丙。使用完的二衬台车就是废铁,***固执的将收购废铁与收购使用完的二衬台车分割开来。一审庭审中公牛公司工地负责人曾某某将二衬台车的购置使用,台车的特征均做了详细的阐述。根据拟建涵洞隧道大小等要求,对二衬台车规制大小皆有不同的要求,且只能在涵洞轨道中移动,均为一次性使用,使用完毕即报废,按废铁处理,出售使用完的废旧二衬台车就是出售废铁,市场上通常冠以出售废铁/废品的称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出售废铁与出售使用完的二衬台车,纯系同一事物,仅称谓的不同而已。公牛公司出售隧道施工后的二衬台车,共有两台,除本案出售给***的一台,另一台出售给陕西省绥德县一家具有废品收购资质的公司,皆已“废品销售协议”的形式出现,没有任何人会认为不是出售二衬台车,没有人认为废铁所指不是的施工完后的废旧二衬台车,包括伤者**丙在内的所有雇员招录、使用、劳务报酬支付、结算均由***自行管理负责,割废铁(二衬台车)系收废铁的一个环节。***本人督工并带队参与拆卸分割,并用其自有的陕JXXXXX货车装运、过磅,**丙受伤后皆由其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整个收购废铁(使用完的二衬台车)过程与送医治疗均与公牛公司无任何联系。公牛公司与延川金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法有效,***皆不能证明公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买卖合同成立后,风险即行转移,至于是否需要具有专业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分拆作业,并不属于我方之义务。因为雇员招录管理归于作为买方的雇主***,我方无权干涉皆不能左右,即***是否在分拆二衬台车中是否存在违规作业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所说的违规拆卸,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本案中并无直接适用的法条指引。
***、**、**甲、**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甲、**乙赔偿款252220.18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甲、**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受害人**丙死亡地点认定错误。***、**、**甲、**乙并未提供**丙死亡前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资料,仅提供了2019年8月31日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延川县人民医院死亡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于受害人**丙死亡原因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论实在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属无效,其记载的死亡原因“颈椎脊髓损伤并发呼吸衰竭死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非正常死亡,均应当由公安司法部门进行法医学解剖确定死亡原因,该医学证明无效。受害人无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的任何记录,该死亡医学证明书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于2019年7月25日在干活中受伤,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2019年9月6日死亡。在工地只是受伤,而非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而言,需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延大附院的出院记录看出受害人**丙并不必然会死亡,至于治疗完毕后是否留下伤残不得而知,不能依据认为的主观认知判断。一审部分裁决项目计算略有错误。受害人**丙经在延大附院住院37天,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130元×37天=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7天=1110元,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变的前提下,总计金额应为62881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付总额的60%为宜,上诉人应承担赔付总额的30%为宜。上诉人并无实质过错,主要系***作为雇主,用工管理不规范,无安全意识,防护措施不到位,致受害人不慎摔伤。***停止继续支付住院费用,可能导致病情恶化,受害人死亡,主责难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售的是废铁,不是台车。被答辩人不具备拆卸台车的资格,其雇佣工人拆卸台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是该案的罪基本事实。如果出售的是台车然后由答辩人拆卸,与被答辩人将剩余废铁另行出售给其他人相矛盾,与废铁出售的价格前后相差300元相矛盾。雇佣拆卸台车的工人**丙等五人是答辩人受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老***给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以实际雇主是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丙与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一审出庭作证的其他雇佣工人足以证明。台车由被答辩人负责拆卸,不是由答辩人负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由被答辩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其一,不具备拆卸台车的子二个,没有相应的拆卸措施;其二,拆卸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茶歇工人没有挂安全绳、脚下面没有木板等安全保护;其三,在从事拆卸过程中突然停电,导致**丙在拆卸过程中突然从台车高架子上摔到隧道洞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承担20%责任即126110.09元,四川公牛公司承担70%责任即441385.32元。
***、**、**甲、**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8263.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709.66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住宿费合计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2900元,停尸费8400元,运尸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按照城镇居民),丧葬费374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0元(包括原告**乙、**甲、**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6029元,共计2077254.4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被告公牛公司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公牛公司向被告***出售废旧的一台二衬台车,总重量为80吨,每吨1900元价格;被告公牛公司负责隧道内的电力灯光、切割技术指导、机械,***负责联系工人、切割二衬台车、转运、承担氧气、乙炔及运费。后被告***实际切割收购被告公牛公司的二衬台车废铁62.99吨,每吨是1900元,已支付铁款6000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联系到**丙(系***的姑舅侄儿),给其切割二衬台车,每天工资150元。**丙在离地有5-6米高度的二衬台车脚踏板上操作时,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等安全保护设备,其在操作过程中,隧道顶上方的工作光源突然熄灭,致其从脚踏板上跌落受伤。现场由被告公牛公司的相关人员负责切割技术指导。**丙未取得焊工职业资格。原告伤害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脱位(Franke1.B);2、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右)、颅骨凹陷骨折(右枕)、颞骨骨折(右)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泌尿感染;5、右下肢血栓形成;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气管切开术后。**丙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53263.3元,其中下欠38263.3元医疗费未付。被告***垫付医疗费119617.22元。后因原告无力医治,**丙又转回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院费3709.66元。被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共花去医疗费156972.96元。2019年9月6日,**丙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因颈脊髓损伤并发呼衰死亡。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牛公司借丧葬费40000元,并承诺该费用将在被告公牛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内抵扣。2019年 10月3日,**丙安葬。**丙,生于1983年XX月XX日,陕西省清涧县XX乡XX村人。**丙生前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甲(现年5周岁);于201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乙(现年3周岁);原告**、**甲、**乙,均为陕西省清涧县XX乡XX村人。**丙的误工费130元×43天=5590元,护理费130元×43天=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3天=1290元,死亡赔偿金12326元×20年=24652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37496.5元,被扶养人**甲、**乙的生活费共计306180元÷2=153090元(**甲生活费10935元×13年=142155元+**乙的生活费10935元×15年=164025元),交通费10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30元×10天×3人=3900元,共计473577.5元。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陕西清涧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签发经残疾证,内容载明其智力残疾四级,监护人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生命权纠纷,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劳务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被告公牛公司未正常履约相结合而发生的伤亡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丙从事高空电焊切割二衬台车作业时,未提供安全帽和安全绳(带)等安全保护装备,且被告公牛公司提供的作业电力光源突然熄灭,最终导致**丙从脚踏板上跌落而故。据此,造成本次伤亡事故的发生,被告***和被告公牛公司均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牛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丙在没有焊工职业技能及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切割作业,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公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的请求,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要求赔偿**的生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617.22元,应在其赔偿额内抵扣;被告公牛公司向原告出借的40000元丧葬费,也应在其赔偿额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甲、**乙的受损赔偿项目额为:误工费5590元,护理费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死亡赔偿金24652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扶养人**甲、**乙的生活费共计153090元,交通费1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156972.96元,以上总额为:630550.4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付总额的50%,即315275.23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医疗费119617.22元);由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付总额的40%,即252220.18元(执行时应扣除原告所借40000元丧葬费)。剩余的赔偿款63055.05元(总额的1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27元,由原告***、**、**甲、**乙承担7648.80元;被告***承担1576.38元,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6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废旧二衬台车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买方,有提货的义务。双方约定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隧道内的电力灯光、切割技术指导、机械,上诉人***负责联系工人、切割二衬台车、转运、承担氧气、乙炔及运费。在切割二衬台车操作中,上诉人***联系的工人**丙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等安全保护设备,在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员的指导下,因工作光源突然熄灭,发生跌落致伤事故,上诉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二衬台车的切割费用由谁承担,以及谁是**丙的实际雇佣方,从合同实现利润和**丙提供劳务获益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双方均属于获益方,应当认定上诉人双方均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联系未取得焊工职业资格且没有操作经验的**丙切割二衬台车,未提供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保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光源突然熄灭,且未尽到指导工人安全操作切割二衬台车的技术指导义务,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诉人双方的过错,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受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委托,给该公司雇佣的工人**丙等5人,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雇佣方,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延川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丙的死亡原因系事故造成缺乏依据。经查,**丙2019年7月25日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脱位;2、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右)、颅骨凹陷骨折(右枕)、颞骨骨折(右)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泌尿系感染;5、右下肢血栓形成;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后又转回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于2019年9月6日死亡。**丙从受伤到死亡仅一个多月。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是颈脊髓损伤并发呼衰,该死亡原因与**丙的伤情吻合。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丙的死亡与事故受伤无关,系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丙的治疗花费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花费票据和延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上诉人***负担4084元,上诉人负担5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院 印)法官
法 官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 良
20200616371967520196737220258111731963111987101020141024201612112020062267120200622672012611009704413853218916514220202019720197252019850391120200622672522201822019831201972520198312019963713037481030371110628810603030020126110097044138532138263337096686004162150860129008400800721960374665117570050000160292077254462201978019006299190060002019725150563715612345671532633382633119617225370966431569729620199620199264000020191031983121201210292014102452016121131304355901304355903043129012326202465203749653061802153090109351314215510935151640251012000013010339004735775201912305040101196172240000559055901290246520374965153090101200003900156972966305504650315275231196172240252220184000063055051010486277648801576381261152019725371562345675201996917440845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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