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442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泗水巷58号1幢1单元1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数额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511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6时许,原告在淳安县工程从事台面收水的工作间隙,后班的龙门吊由于操作员失误,不慎将在台面附近休息的原告压伤,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术,住院治疗32天,住院医疗费151813.01元、门诊医疗费638.96元,两项合计152452元。其中被告支付151000元。
2017年7月2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医院行截肢术治疗,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2.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护理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
2017年7月28日,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了义肢,并出具配置证明。该公司的配置意见为,原告适合安装该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JKAKMK34墨丘利液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9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
原告及其配偶、儿子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的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已于2013年规划为城镇辖区范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5款规定,“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共1323386元。
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后班龙门吊的操作员在操作时违反操作规则,未在前方操作并履行注意的义务,被告作为隧道的施工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劳务,负责浇筑台面的收水工作。原告在等待收水工序期间爬到隧道一侧龙门吊轨道台面休息,原告侧面躺在龙门吊的轨道旁,因左脚伸到钢轨上,被运行中的龙门吊压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二期,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计入事故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假肢安装费用都偏高,应当酌情降低。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及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购药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的治疗事实。
2.假肢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配置发票、配置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装配辅助器具及其价格、更换周期等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六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
4.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2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5.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政府和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以及户籍地已规划为主城区的南北郊区范围内。
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乘坐飞机、火车、汽车费用。
7.证人的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1、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以及对被告在天天好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排除。
2.证据2,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评判,从价格来看,比市场普通残疾辅助器材价格高出很多。本院审查认为,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假肢、矫形器临床装配的经营企业,原告截肢后需要配置假肢的事实确定,该公司出具的配置证明和发票,应当予以确认。目前假肢的种类、型号较多,市场价格差距很大,本院经询价后综合确定赔偿价格。
3.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据4,被告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会统筹保险凭证和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工作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告单独的工资表明显作假,故不予采信。
5.证据5,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镇政府证明原告住所中坝村已规划为眉山市主城区南北郊区范围,但该规划并没有改变中坝村目前仍为农村及农业为主要产业的性质;村委会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符合目前农村青壮年劳力普遍在外务工的现状,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6.证据6,被告对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发现,6月4日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李月琴、儿子邓刘从成都乘飞机到杭州,7月6日原告出院。6月28日、7月1日、7月20日、7月28日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邓刘往返杭州-成都机票、车票及桐庐-杭州的车票,该部分交通费并非原告受伤治疗的必需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只对6月4日、6月28日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7.证据7,被告对证人证言描述的基本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钢轨组组长书写的原告受伤经过1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张登富、陈文正调查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2.事故现场的照片7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环境状况。
3.录像光盘1份,拟证明龙门吊运行的状态。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1.证据1,原告提出三位证人均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证言提到工作开始前都提示工人注意安全,但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间短,在工作前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管理人员对其提示不能在事故发生地点休息,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未听到龙门吊运行的警报声,施工单位存在作业管理不当。本院认为,安全管理应当提供安全规章制度、安全培训和日常管理记录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安全管理到位,故对证言中安全管理到位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言中有关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及伤及部位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工程由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分包施工的劳务部分。原告经被告在该工程施工的浇筑混凝土班组长胡美利介绍,于2017年5月底进入该班组从事浇筑混凝土的表面修平工作。2017年6月4日清晨,原告在等待浇筑的混凝土表面水分散发期间,独自爬到隧道进口左侧龙门吊轨道平台休息。约6时许,运送钢轨的龙门吊轮子压过原告搁置在龙门吊轨道上的左小腿下端,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现场施工人员当即送原告到淳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无能力救治,在给予包扎后转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省人民医院经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当日行断肢再植术+封闭负压引流术;2017年6月9日再行负压封闭引流术;2017年6月14日,经麻醉,彻底清创后,术中见左小腿创面上有脓性分泌物及部分坏死组织,动脉内有血栓形成。考虑继续保留再植肢体可能并发败血症危及生命,遂行截肢术,左股骨髁上10厘米截骨,截断骨四头肌和坐骨神经,结扎动脉、静脉血管,以及行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住院检查还发现原告患2型糖尿病,于2017年7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51813.01元,被告已付151000元。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用药中有人胰岛素,价款509.28元,胰岛素针头,价款242元;伙食费2707.20元。出院后,原告入住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2017年7月1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为此,原告到省人民医院X光拍片复查,支付费用97.60元。2017年7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毁损伤,经行截肢术治疗,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他评定意见为: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护理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7月28日,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配置意见为:根据原告左大腿中段截肢,有轻微水肿的伤情,安装该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JKAKMK34墨丘利液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96000元;安装期间陪护1人,康复训练时间60天,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用每人每天5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同日,该公司开具大腿假肢安装费用96000元的发票。
经被告代理人申请,本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向4家假肢装配公司进行询价,有3家公司予以回复。其中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报价:该公司生产的1.AK.AKTQ0918型碳纤气压膝,单价39520元,正常使用寿命4年;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具价格78000元,正常使用寿命5年;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报价:1.弹性液压安全膝大腿假肢,单价65000元;2.单轴液压保险膝大腿假肢,单价72000元;仿生液压膝关节大腿假肢,单价86000元;正常使用寿命均为4年。3家公司报价的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到被告分包劳务的施工班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雇主对提供劳务方的工作应尽到监督、指导和管理义务。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充分的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和管理,致使原告在工作间隙爬到龙门吊轨道平台休息,造成龙门吊运行中压伤原告小腿的事故发生。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单位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龙门吊轨道平台属于危险区域,却不顾自身安全进入休息,甚至没有注意到其脚伸到轨道上的危险,也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1813.01元-糖尿病治疗费用751.28元=151061.73元;2.残疾赔偿金: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年×20年×50%=512610元;3.误工费: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8元/年÷365日×114日=17512元;4.护理费:56068元/年÷365日/年×114日=175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元/日×32日=2560元,少于住院期间已付伙食费2707.20元,不再赔偿;6.出院后的营养费:30元/日×17日=510元;7.交通费:2017年6月4日,原告妻子刘月琴、儿子邓刘自四川至杭州的机票、车票合计3580元;2017年6月28日,刘邓自杭州至四川机票、车票合计1260元,共4840元;8.鉴定费2000元;9.大腿假肢配置费用:本院参照询价价格的平均数,确定每具单价65000元,正常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总价为65000元÷4年×20年=325000元,维修费为65000×5%×20=65000元,第一次安装康复训练的住宿费、伙食补贴为80元×60日=4800元,合计394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的残疾等级确定25000元。上述10项合计1125845.73元。原告重复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后续大腿假肢更新并不需要康复训练,原告主张后续4次假肢更新的康复训练住宿费、伙食补贴及陪护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对造成伤害的过错程度,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30%,即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1125845.73×70%=78809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88092.01元,扣除已付151000元,余款6370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845元,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积祉
人民陪审员 叶发佑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