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245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泗水巷**。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己履行完毕的合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行为,是对民事行为“诚信原则”和民事合同“契约精神”的违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川藏铁路成雅段隧道建设工程工地施工时,被落下的风管砸伤后住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支付,并另行支付了原告及其家属的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费及部分后期赔付等费用共计11万元。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及时获得相关的工伤待遇以尽早解决纠纷,出院时主动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合理评估伤残等级和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最终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规定了相关工伤待遇的项目和费用,这些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原告在综合权衡与自愿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是原告放弃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其工伤一事的处理己经结束;二、协议赔偿金额完全公平合理、丝毫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于2016年8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约定“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404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原告的工资按4500元/月计算,八级伤残为11个月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926元,即4151元/月×26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即2015年绵阳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9817元,平均每月为4151元);3.医疗费56005.75元;4、护理费7300元,即100元/天×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即20元/天×73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50元,即150元/天×73天(住院期间);7、交通费酌定6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于《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签订次日己将双方约定的后期赔付金额135000元通过原告儿子的账户支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诉状中也予以了认可;此前,被告己支付了原告医药等费用11万元,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总计24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付费用,并不比原告最终鉴定结论的捌级工伤低,更谈不上原告吃了大亏,所谓的显失公平;三、《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表见代理和对原告事实行为的追认。该协议书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后签订,被告基于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而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该关系在实践中值得信赖。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己完全认可了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其认可的行为皆应视为对赔偿协议书的追认。综上所述,该赔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由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不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情形,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川藏铁路成雅段隧道建设工程工地(蒲江境内)施工时,被掉落下的风管砸伤,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作为受伤方、与作为用工方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强于2016年10月2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额:1、用工方、受伤方双方一致确认,用工方己支付受伤方医药费及车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用工方(施工队、项目经理部)、受伤方双方协商同意:用工方再一次性支付受伤方各项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5000元整。受伤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用工方、受伤方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受伤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用工方任何责任。四、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五、本协议自用工方、受伤方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强在用工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之长子***在受伤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签订协议之次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5000元。原告收款后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19-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749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委托其长子***签订,但双方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明知自己受伤后有伤残,却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然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又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49500元(按45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7926元(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即2015年绵阳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9817元,平均每月为4151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含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为245000元,显然此费用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