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公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川藏铁路成雅段隧道建设工程工地(蒲江境内)施工时,被掉落下的风管砸伤,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作为受伤方、与作为用工方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强于2016年10月2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额:1、用工方、受伤方双方一致确认,用工方己支付受伤方医药费及车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用工方(施工队、项目经理部)、受伤方双方协商同意:用工方再一次性支付受伤方各项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5000元整。受伤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用工方、受伤方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受伤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用工方任何责任。四、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五、本协议自用工方、受伤方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强在用工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之长子***在受伤方处签名捺印,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签订协议之次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5000元。原告收款后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19-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749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委托其长子***签订,但双方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明知自己受伤后有伤残,却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然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又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49500元(按45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7926元(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即2015年绵阳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9817元,平均每月为4151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含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为245000元,显然此费用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诚如一审所述,双方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成为本案的关键。上诉人在临出院时,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后,上诉人才办理了出院手续。从协议内容看,赔偿的项目,数额等,与上诉人后来所做工伤鉴定的等级应给予的赔偿是基本相符的。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故,上诉人请求改判撤销双方之间业已履行的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3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蕾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