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2106号
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73383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733835.86元货款期间的利息104571.61元(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直至息随本清,以上合计838407.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施工地供应钢材,并签署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在原告将双方草拟好的文本内容填写详细盖章签字后寄给被告盖章签字,因被告原因导致书面合同没有下落,但双方还是按合同约定内容一直履行。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778.109吨,货款总金额3022195.86元,累计付款总计2288360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钢材款733835.86元。2022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签字,相应的原始单据、欠条等对账后由对账经办人收回。被告截止目前已占用货款达三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钢材供货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属实,供应工程为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7500吨精细化工产品及副产品项目一期工程,被告承建的是研发楼、1#—4#车间,数量为599.993吨,金额为2424835.19元。被告已支付2288360元,欠付实际金额为136475.19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供货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总计778.109吨,货款总金额3022195.86元。2022年6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2288360.00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未支付货款733835.86元。202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其中第一项销售与收款中明确载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材料款733835.86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欠款对账确认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出库单及对账确认函上的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且2019年10月8日的出库单与客观实际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往来账项询证函仅系审计账目依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不能作为债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16份出库单,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3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6日,上述出库单中均有***、***等人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3日、9月2日、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5日、2020年10月22日,上述出库单的时间与被告支付货款电子回单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供应货物,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并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出库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与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矛盾。且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中明确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且询征函确定所欠货款与欠款对账函确定的所欠货款一致,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3383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33835.86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原告武威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