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97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街道建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C3BA8Y。
法定代表人:杨芳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买车辆款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某部队射击训练场建设项目中务工,原告提供劳务及装机一辆。同年10月21日,经被告建设项目经理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21口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迫于无奈,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开始为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某部队射击训练场进行平整场地、开挖、回填,2020年9月底结束。2020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劳务费总共33350元,被告给付13350元后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20年12月21日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清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20年12月21日付款,因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中天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睿